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7
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進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於107年9月1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