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0號
SCDM,107,交易,3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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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友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友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友柏係房屋修繕人員,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工具至現場維 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徐友柏於民國106 年3 月23 日9 時26分許,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原停放 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欲起步駛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貿然自路旁停車處駛入車道,適楊文銘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失控向前滑行倒地,楊文銘因此受有雙手挫 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徐友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徐友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友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停放該處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起駛,告訴人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 摔倒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打很久,而且我很注意後方沒有來車 才駛出,因告訴人楊文銘車速很快才會跌倒、反應不及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9 時26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欲起步駛入車道之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失控向前滑 行,告訴人楊文銘因此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至11頁、57至 5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15、16、19、20、24至3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且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 應遵守上揭規定。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揭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8 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9、24至27、32至34頁、本院卷 第47至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依該勘驗結 果所示,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03/23 09 :18:10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告 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8 頁)。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明顯可見,該路段相當筆直 ,自被告車輛位於車道外側之視線所及,應可清楚看到告訴 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附卷足憑(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 於起駛前應可注意到後方有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至此,並讓其優先通行。然於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 起駛之際,約1 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起 左轉方向燈約2 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而於被 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 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駛 至接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車身突然往自身左方偏斜後倒地 向前滑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看見後方有台機車摔 車,沒感覺有與之碰撞等語(偵卷第5 頁),顯見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起駛前,疏未充分注意後方之車輛,並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避免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即 貿然起駛,致使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因閃避不及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打很久,而且 我很注意後方沒有來車才駛出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楊文銘車速很快才會跌倒、反應不及 ,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對 方左切起步時約距離3 至5 公尺,無法反應就撞上,當時時 速約50公里等語(偵卷第9 至10頁),其於偵查中指稱:我 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被告停在路旁突然起步我才會閃避不 及滑倒等語(偵卷第58頁),又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偵卷第19頁),並無證 據可資佐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依臺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 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 秒,故本會採用從 觸發至開始有效之反應時間為1.6 秒。再由告訴人所述之車 速40至50公里計算,則告訴人車輛之煞車時間為1.62至2.02 秒,換言之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之安全時間=煞車時間加反 應時間=3.22至3.62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12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 之際,約1 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起左轉 方向燈約2 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於被告車輛 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 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駛至接近 被告車輛左後方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車身突然往自身左 方偏斜後倒地向前滑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前 ,顯然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旋即向前行駛並開始切入外 側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見狀左傾倒地時間約3 秒左右,告訴 人採取措施之時間不足,事發突然,實難以防範。另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徐友柏(即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跨停人行道後 起駛往左偏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楊文銘(即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 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 年9 月12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9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⒋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照片57張(本院卷第83至139 頁), 被告已陳明此係其事後至車禍現場拍攝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是上開照片並非車禍發生當時之照片,無從認定被告於 起駛前是否已有注意後方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何。另被告於審理時請 求當庭播放其手機內之檔案,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 驗被告提供隨身碟內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內檔案名稱「45 947.t .mp4」,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亦已陳明其手機 內之檔案與隨身碟檔案相同(本院卷第71頁),自無再行重 複勘驗其手機內檔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職業為房屋修繕,自小貨車是我向養生館的老闆借名購買, 實際上所有權人是我,當天我是載工具去維修,平常自小貨 車是載送修繕工具使用等語(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之主 要業務為房屋修繕,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工具是現場維修,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 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0 年間吊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偵卷 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78頁),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之 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 ,業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更正(本院卷第68頁),本院毋 庸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加 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傷勢情形及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為 房屋修繕,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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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檔案名稱 │ 勘 驗 結 果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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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證物袋內隨│影像顯示時間2017/03/23 09 :18│本院卷第42至45│
│身碟「監視器」資│:06至2017/03/23/09 :18:13止│頁 │
│料夾內之檔案名稱│(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21至00:│ │
│「45947.t .mp4」│29) │ │
│ │ │ │
│ │畫面出現可見中左方為停有多部機│ │
│ │車之人行道,人行道地上放置1 個│ │
│ │「百分百」廣告招牌,人行道右方│ │
│ │為單向雙線道路,畫面右下方有1 │ │
│ │台銀色小貨車(車頭朝向畫面,可│ │
│ │見車牌號碼為ARQ-0889號即為被告│ │
│ │所駕之車),約4 分之3 車身寬部│ │
│ │分順向車道停放於人行道旁之線內│ │
│ │,另約4 分之1 車身寬部分則停放│ │
│ │於線外之外側車道上,車尾停放位│ │
│ │置約與人行道上「百分百」招牌平│ │
│ │行。 │ │
│ │ │ │
│ │2017/03/23 09 :18:06至09:18│ │
│ │:09銀色小貨車雨刷上下刷動。於│ │
│ │09:18:06時有1 台機車在外側車│ │
│ │道駛來,於09:18:09時駛越銀色│ │
│ │小貨車。 │ │
│ │ │ │
│ │2017/03/23 09 :18:10 │ │
│ │銀色小貨車左轉方向燈閃起,右前│ │
│ │輪開始轉向外側車道移動。 │ │
│ │銀色小貨車啟動時,告訴人機車已│ │
│ │出現,但被人行道紅色旗子稍微擋│ │




│ │住。 │ │
│ │告訴人機車通過紅色旗子時,在左│ │
│ │上角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自巷子口欲│ │
│ │駛入車道。 │ │
│ │ │ │
│ │2017/03/23 09 :18:11 │ │
│ │銀色小貨車往前方移動。 │ │
│ │ │ │
│ │2017/03/23 09 :18:12 │ │
│ │銀色小貨車車身左方開始切入外側│ │
│ │車道,車頭漸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並│ │
│ │消失於畫面。 │ │
│ │另於畫面中上方可見告訴人騎乘之│ │
│ │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線位置│ │
│ │朝畫面下方而來。於2017/03/23 0│ │
│ │9 :18:12機車駛至畫面中右方內│ │
│ │側車道上紅色大巴士後方約1 台小│ │
│ │客車車身長之距離。 │ │
│ │ │ │
│ │2017/03/23 09 :18:13 │ │
│ │銀色小貨車往畫面右下方前進駛入│ │
│ │外側車道,約距離人行道上「百分│ │
│ │百」廣告招牌有1 台小貨車車身長│ │
│ │,僅見銀色小貨車後半部分約3分 │ │
│ │之1 車身寬之部分尚在線內。 │ │
│ │ │ │
│ │上開機車駛至接近紅色大巴士車尾│ │
│ │右後方時,車身突然開始往自身左│ │
│ │方偏斜,與銀色小貨車並無任何接│ │
│ │觸,上開機車約駛至與人行道上「│ │
│ │百分百」招牌、紅色大巴士後輪旁│ │
│ │平行位置,於銀色小貨車後方距離│ │
│ │約1 台小貨車車身長處倒地並往前│ │
│ │滑行,倒地滑行前與銀色小貨車沒│ │
│ │有接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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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