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83號
SCDM,107,交易,183,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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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秉浤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意茹,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內側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駛近台31線與 長嶺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楊秉浤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入口,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神觀看張意茹 持用之手機畫面,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 為紅燈,未作減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周忠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由西向 東方向直行,見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即進入上開路口,而 與違規闖越紅燈高速通過上開路口之上開小客車發生嚴重碰 撞,周忠平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小腿骨折 及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新竹縣湖口鄉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救後 ,仍回天乏術,而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楊秉浤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 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周忠平之胞弟周忠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秉浤(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意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仁慈醫院106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周忠平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亦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周忠平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 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竟因分神觀看張 意茹之手機畫面,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進方向之號誌 ,於高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時與周忠平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招致本起憾事發生,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足取,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 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尚未能與周忠平 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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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