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2號
SCDM,106,訴,732,201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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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璟蓁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璟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曾璟蓁為曾郭秋蘭(民國97年11月17日歿)之女;歐澤祺( 已於107年8月16日宣判)受僱於不知情地政士歐許玉麗開設 址設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宏昇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 助理員,負責受託辦理土地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為稅捐 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曾璟蓁於97年4 月間 ,以其獲曾郭秋蘭無償贈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為由 ,委託歐澤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有關之稅務事項。曾璟蓁、曾郭秋蘭歐澤祺均明知 曾璟蓁與曾郭秋蘭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納稅義務人曾璟蓁須依一般稅率經核課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 ,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 增值稅優惠稅率(下稱優惠稅率)。為使曾璟蓁得以適用優 惠稅率逃漏土地增值稅,曾璟蓁歐澤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決定佯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歐澤祺遂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書,記載「曾璟蓁與曾郭秋蘭就此筆土地訂約買 賣,符合優惠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條件」等不實內容,並檢 附載有曾郭秋蘭出售系爭土地予曾璟蓁等不實內容之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4 月24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 土地增值稅,使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0萬968元。曾璟蓁於97年5月25日以



郭秋蘭名義,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後,歐澤祺於97年5 月 30日佯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檢附載有「曾郭 秋蘭出售附表一、二土地及建物予曾璟蓁」等不實內容之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至曾璟蓁名下,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後,將曾璟蓁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曾璟蓁以上述方式逃漏按 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69萬1,342 元 ,而獲得相當減免69萬1,342元之利益。二、案經曾玉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 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曾璟蓁及其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卷第60、110、216、288-294頁), 故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璟蓁坦承不諱(他卷第103 頁、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5、266-267頁),核與同案被告歐 澤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32-134、141頁、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6、215 頁);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 日新地登字第104000568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 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等資料、新竹市稅務局106年5月9日新市稅機字第1060000 9017號函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各1份足憑(他卷第58-67頁、 偵卷第12-15 頁)。被告曾璟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璟蓁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 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 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



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 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 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璟 蓁委託同案被告歐澤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 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 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 原因是否屬實(即曾郭秋蘭與被告曾璟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而 被告曾璟蓁及同案被告歐澤祺明知曾郭秋蘭與被告曾璟蓁間 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佯以「買賣」作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申請登記原因是否屬實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被告曾璟蓁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 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曾璟蓁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曾璟蓁歐澤祺均知系爭土地實際上非由曾郭秋蘭出售 予被告曾璟蓁,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即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被告曾璟蓁須依一般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竟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出售自用住 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使被告曾璟蓁僅須繳納較低 額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而施詐術,使新竹市稅捐 稽徵處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被告曾璟蓁逃漏按 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69萬1,342元。 是核被告曾璟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㈢被告曾璟蓁、同案被告歐澤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曾璟蓁逃 漏稅捐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 屬身分犯,被告曾璟蓁雖為系爭土地無償移轉所有權之納稅 義務人,然同案被告歐澤祺不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僅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被告曾璟蓁、歐澤 祺就逃漏稅捐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曾璟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璟蓁未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經營SPA 館、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璟蓁與被告歐澤祺共同以 不實所有權移轉原因辦理相關程序,使被告曾璟蓁逃漏之土 地增值稅數額達69萬1,342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 曾璟蓁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璟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74條雖均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修正 ,僅於第5 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項至第4項未予 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曾璟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思慮欠周,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 ,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使其知所警惕,乃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曾璟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
四、沒收:
按被告曾璟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指「財產上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刑法第38條 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璟蓁以前開行為, 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69萬1,34 2 元,係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依據上開規定 ,屬於被告曾璟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曾郭秋蘭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後,案 外人曾郭秋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96萬6,000元中之遺屬津貼8 2萬8,000元,依法應由案外人曾郭秋蘭4 名女兒即告訴人曾 美玉、案外人曾玉真、曾玉好及被告曾璟蓁等人領取。然被 告曾璟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9 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此筆死亡給付匯入被告曾璟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將告訴人曾玉真所應分得20 萬7,000 元(計算式:82萬8,000元÷4=20萬7,000元)部分 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曾璟蓁所涉侵占其他姊妹遺屬津貼部分 ,案外人曾玉好、曾美玉均未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曾玉真 於105年8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案外人曾郭秋蘭死亡 給付一事,經該局於105年8月24日函復由被告曾璟蓁領取案 外人曾郭秋蘭死亡給付,始悉被告曾璟蓁侵占犯行。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侵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告訴人曾玉真與被告曾璟蓁間為姊妹而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之 關係,此有被告曾璟蓁及其母曾郭秋蘭之戶籍謄本、曾郭秋 蘭之繼承系統表各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6-8頁)。是依刑法 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 項規定,本件侵占罪部分為告 訴乃論之罪。
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勞工保險局97 年12月23日保給核字第097051017033號函文載明死亡給付包 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他卷第58-67 頁),是死亡給付包 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曾玉真提告侵占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理由如下: ⒈觀之證人即被告曾璟蓁及告訴人曾玉真之姐妹曾玉好於本院 結證:伊母親曾郭秋蘭過世後,伊知悉被告曾璟蓁於97年12



月9 日請領一筆勞保死亡給付,知悉時間係被告曾璟蓁要申 請喪葬補助時。被告曾璟蓁詢問是否用伊的名義申請。伊說 不用,因為母親在世時,費用都由被告曾璟蓁負擔,故由其 全權處理即可。被告曾璟蓁有與伊討論如何使用該筆死亡給 付,伊說用於喪葬費用、拜拜作忌日、白包等人情世故的費 用。告訴人曾玉真知道有喪葬費用該筆款項,時間約98年1 、2 月,當時告訴人曾玉真帶小孩回來,告訴人曾玉真叫被 告曾璟蓁給她10萬元,不確定喪葬費用當時是否已經撥款, 但告訴人曾玉真知道有該筆款項,伊知道告訴人曾玉真跟被 告曾璟蓁拿10萬元,被告曾璟蓁跟伊講的。伊確定告訴人曾 玉真有拿到10萬元,那時過年,被告曾璟蓁拿現金給她的等 語(本院卷第269、274-277頁)。是證人曾玉好明確證述告 訴人曾玉真於98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曾璟蓁請領渠等母 親曾郭秋蘭之死亡給付款項。
⒉佐以告訴人曾玉真於106年6月22日偵查證稱:伊於97年12月 即發現被告曾璟蓁侵占伊可領取母親之死亡給付。母親生前 就有提到她有勞保,因為還未達領取條件,母親喪事辦完後 ,伊就發現被告曾璟蓁侵占母親之死亡給付。當時未提告, 是因為母親喪事辦完後,伊忙著處理其他事情,所以當時沒 提等語(偵卷第20、21頁)。觀之告訴人曾玉真就其母親曾 郭秋蘭死亡給付領取附有條件,而於喪事辦畢後即已發現, 其後因故未提告等過程細節交代詳盡,是告訴人曾玉真上開 證述堪信可採。復勾稽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3日函覆,曾郭 秋蘭死亡給付於97年12月23日核付,有上開函覆在卷可稽( 他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曾玉真證稱知悉之時間吻合,足 證告訴人曾玉真證稱其於97年12月即已知悉該筆死亡給付款 項屬實。
⒊告訴人曾玉真固於當日偵查程序之後證稱:「(問:檢察官 諭知就你所提出侵占告訴已過告訴期間,有無意見?)因為 我不懂法律」,告訴代理人並補充:因為告訴人曾玉真去跟 勞保局請領給付,才確認被告犯行時間,方才告訴人曾玉真 一直在講97年,是因為他一直在講房子的事等語。惟當日庭 期,檢察官訊問被告曾璟蓁及同案被告歐澤祺之前先行訊問 告訴人曾玉真,再細譯訊問內容:「何時發現曾璟蓁侵占你 所有可領取之曾郭秋蘭之死亡給付?」、「你在當時97年11 月就發現曾璟蓁犯行,為何105年10月28 日才告訴?」(偵 卷第20-21 頁),均圍繞曾郭秋蘭死亡給付等問題,且檢察 官連續提問,其中均未提及房舍移轉逃漏稅捐等問題。其後 ,檢察官始就犯罪事實一即房舍移轉逃漏稅捐部分調查,此 觀106年6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至明。從而,當日偵查程序,



在訊問告訴人曾玉真之前,檢察官均未提及房舍移轉相關問 題,且檢察官訊問死亡給付相關問題題意明確;再以房舍移 轉逃漏稅係在曾郭秋蘭過世之前所生,核與檢察官訊問曾郭 秋蘭之死亡給付顯屬二事,是告訴代理人上開補充應係維護 告訴人曾玉真,然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⒋再以告訴人曾玉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伊上開106年6月 22日偵查證述係伊當時未配戴耳機,聽不到,且與檢察官有 段距離,誤以為檢察官在問失能給付。檢察官問話,伊都是 很模糊,又不敢沒有回答。其不能分辨死亡給付、失能給付 及遺屬津貼等語(本院卷第284、285、286 頁)。勾稽互核 告訴人曾玉真當日偵查程序陳述內容:「(問:何時發現曾 璟蓁侵占你所有可領取之曾郭秋蘭之死亡給付?)97年12月 就發現..(後略)」、「(問:你何時發現曾璟蓁侵占曾郭 秋蘭的失能給付?)97年11月底」等情,可知檢察官先訊問 何時發現死亡給付被侵占,其後再訊問何時發現失能給付被 侵占,而告訴人曾玉真陳述發現之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97 年11月,足見告訴人曾玉真明確知悉檢察官先後訊問之問題 不同,並就死亡給付及失能給付均可區辨至明。且由告訴人 曾玉真陳述前後流暢而無矛盾以觀,亦徵其當時應無聽不清 楚檢察官所提問之情。再以其當時若無法聽明訊問問題,即 應及時反應,然其當日偵查程序自始至終均未曾反應,足見 並無此問題。準此,告訴人曾玉真於本院上開證述,委難採 信。
⒌此外,告訴人曾玉真於本院證稱其母親過世後,伊未主動詢 問母親喪葬費用何人墊付或應分擔數額,因母親之妹妹在世 ,她有資助一些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縱使曾 郭秋蘭之妹妹曾資助喪葬費,亦僅有部分,而非全額費用。 是就剩餘之喪葬費用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分擔,佐以告訴人 曾玉真之父親、長兄均在其母親曾郭秋蘭之前過世,是曾郭 秋蘭之喪事應由繼承人包含告訴人曾玉真、被告曾璟蓁等人 共同辦理,而告訴人曾玉真竟從未詢問自己應分擔之費用, 顯示其知悉無須分擔甚明。由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曾玉真知悉 其母親之死亡給付足可支應。
⒍綜上,告訴人曾玉真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其母親死亡給付 由被告曾璟蓁領取,應堪認定。
㈣準此,告訴人曾玉真於105年10月23 日始提起侵占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顯不合法,揆之首開說明,本件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㈤按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 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 項定有明文。 次觀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3日保給核字第097051017033號函 文載明「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 責分與之」。是本案如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曾璟蓁依法負有 交付告訴人曾玉真應分配部分之義務,併此敘明。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目│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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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150 │全部 │
├─┼──────────┼─┼────┼──────┤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1593 │24分之1 │
├─┼──────────┼─┼────┼──────┤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778 │16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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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物地址 │
│號│ │
├─┼────────────────┤
│1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
├─┼────────────────┤
│2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 │




├─┼────────────────┤
│3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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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