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33號
SCDM,106,訴,43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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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鑫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屈灝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林冠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271號、第3036號、第3037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灝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物均沒收。
劉岱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岱鑫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林冠志無罪。
事 實
一、屈灝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 國貨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 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之某萊爾富便利店內,利用店內彩 色影印機彩色雙面影印其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之紙鈔1 張,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因而偽造1 千元 紙鈔共7 張。嗣於106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SD186」 發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 起訴意旨認該人為劉岱鑫,惟尚無足夠證據堪以認定,詳如 後述)所持用之微信帳號「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以4 千元向該人購買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至新竹縣 新豐鄉建興路2 段及翠峰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劉岱 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認該人為林冠志,惟尚無足夠證據堪以認定, 林冠志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提供愷他命與劉岱鑫,劉 岱鑫則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 車)至約定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與翠峰 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店前,劉岱鑫先交付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 予屈灝回其駕駛至交易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內試用,待屈灝確認為愷他命後,即以上開 偽造之1 千元紙鈔其中4 張向劉岱鑫購買愷他命,劉岱鑫遂 再將其餘4 公克之4 包愷他命交予屈灝屈灝隨即駕駛B 車 離開。劉岱鑫取得該4 張1 千元紙鈔因觸感有異旋發覺係偽 鈔,遂駕駛A 車追逐屈灝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 鄰產業道 路,見屈灝因行至死巷無法逃逸,遂持拐杖鎖、石塊砸毀B 車之車窗玻璃、前開手機,再持拐杖鎖毆打屈灝成傷(劉岱 鑫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據屈灝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如後述)。嗣經屈灝報警,警方自屈灝處扣得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物,警方並循線追緝而查獲劉岱鑫,因而扣 得附表二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屈灝、劉岱 鑫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 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屈灝、劉



岱鑫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433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6;卷㈡第22頁背面)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屈 灝、劉岱鑫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屈灝部分:
㈠ 訊據被告屈灝固坦承前揭彩色雙面影印1 千元紙鈔並持以向 被告劉岱鑫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行使而偽 造幣券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屈灝以:被告屈灝係於便利 商店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真鈔,事後再以剪刀裁切偽造, 與真鈔「顏色」、「紙質」、「大小」及「觸感」有明顯不 同,且完全無防偽功能,無使一般人於日常使用時誤信為真 鈔之可能;依照被告劉岱鑫所述,被告屈灝以彩色影印真鈔 製作之偽造與真鈔顯然有別,極易辨識,不致使人誤信為真 鈔甚明;另臺灣高等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5 號刑事 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被告屈灝係趁天色昏暗之際與被告劉 岱鑫交易毒品,被告劉岱鑫未及辨識鈔票之際即開車匆忙逃 逸之方式行騙,堪認實際上被告屈灝未對被告劉岱鑫主張其 所交付之偽鈔係作為真鈔使用等語置辯。
㈡ 被告屈灝於106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之某萊爾富便利店內,利用店內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其所 有之面額1 千元之紙鈔,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因而 製作1 千元紙鈔共7 張。翌日凌晨1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 千元購買5 公克愷他命,被 告劉岱鑫則攜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愷他命, 駕車至約定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與翠峰路交岔路口之 便利店前,被告劉岱鑫先交付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被告屈 灝回其駕駛至交易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內試用,待被告屈灝確 認為愷他命後,即以所偽造之1 千元紙鈔其中4 張向被告劉 岱鑫購買愷他命,被告劉岱鑫遂再將其餘4 公克之4 包愷他 命交予被告屈灝,被告屈灝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劉岱鑫取得 該4 張1 千元紙鈔因觸感有異旋發覺被告屈灝所交付者係偽 鈔,遂駕車追逐被告屈灝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 鄰產業道路



等節,業據被告屈灝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186 頁背面 ),並有證人即被告劉岱鑫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偵A 卷】第20 -23 、88-89 、110-114 、149-151 、184-185 頁;106 年 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25- 27、40-41 頁;本院聲羈卷第4 -5 頁;本院卷㈠第10-13 頁;本院卷㈡第142-151 頁),復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屈灝,執行地點:新豐分駐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被告劉岱鑫,執行地點: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受執行人: 被告劉岱鑫,執行地點: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被告 屈灝遭被告劉岱鑫毆打案發現場(遺留附表一編號7 、附表 二編號3 之物)、被告屈灝駕駛之B 車、車內狀況、附表一 編號1 紙鈔照片、A 車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 紙鈔照片、警方 檢視扣案偽鈔報告、B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取照片、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B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報告、警方檢視扣案 偽鈔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屈灝)在卷供參(見 偵A 卷第10-13 、37-40 、43、59-62 、63-68 、69-8 3、 136-137 、138-141 、142-145 、167-172 頁;106 年度偵 字第3036號卷第50-54 頁;本院卷㈡第50頁),足徵上情為 真。
㈢ 公訴意旨原載被告屈灝係於106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在便利 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紙鈔,而與被告劉岱鑫交易毒品 時間則為同日凌晨,兩者時序顯然有誤,然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107 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被告屈灝彩色影印製作 紙鈔之日期應為106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背面 ),附此敘明。
㈣ 被告屈灝之辯護人固然以前詞為辯,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 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 誤認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需與真幣類同,足 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 相同,其方法為何,即無限制,只需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 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 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 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 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查被告屈灝於106 年4 月



10日偵訊中陳稱:我是在新竹市經國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拿真 的千元鈔票去彩色影印的等語(見偵A 卷第109 頁),而於 同年月12日又稱:當天我到萊爾富影印鈔票我好像總共影印 7 、8 張,我在便利店中有用跟店員借的剪刀裁剪影印好的 鈔票等語(見偵A 卷第118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稱 :我是到便利商店去找店員影印,跟店員說我要影印,然後 我就自己走到影印機那邊,先印一張正面,再用同一張紙印 反面;一開始有印錯,所以印了好幾次才抓到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2 頁背面),被告屈灝既多次雙面影印以達紙 鈔正反面位置契合及無上下顛倒之標準,不難見被告屈灝在 製作紙鈔的過程中並非隨意草率且力求逼真。又經本院勘驗 扣案由被告屈灝彩色雙面影印而成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1 、2 紙鈔,色彩均為藍色,鈔券號碼均為SU993318BN ,正反面圖案與千元真鈔一致,附表一編號1 之紙鈔長度為 15.4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為6.6 公分,左方寬度為6.8 公分,上下左右側有經裁剪不規則之痕跡,鈔券正反面均有 污損。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紙鈔長度為15.5公分,正面右方 寬度為6.7 公分,左方寬度為6.7 公分,上下左右側有經裁 剪不規則之痕跡;附表二編號2 之三張千元鈔經編號為①至 ③,三張鈔券上下左右側都有經裁剪不規則的痕跡。編號① 之鈔券長度15.5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7 公分,左方寬 度為6.7 公分;編號②之鈔券長度15.5公分,鈔券正面右方 寬度6.8 公分,左方寬度為6.7 公分;編號③之鈔券長度15 .4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7 公分,左方寬度為6.6 公分 ,此觀本院107 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自明(見本院 卷㈡第172 頁)。輔以被告屈灝辯護人當庭提出之中央銀行 網頁關於流通鈔券之尺寸資料,千元真鈔之尺寸為160 ×70 毫米(即長度16公分,寬度7 公分)(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 ),基此,被告以彩色雙面影印製作之前揭5 紙鈔,長度、 寬度至多較真鈔少0.6 、0.4 公分,紙鈔左右兩側寬度或有 左右相異,但差距最多不過0.2 公分,可見上開5 張被告屈 灝以雙面彩色影印之紙鈔在圖案、字樣與真鈔完全相同,顏 色、形狀、大小則均都與真鈔相仿。而偽鈔之製作品質本難 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技術、製作成本 考量致其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或在外觀上無法全然 相同,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如製造之偽鈔,具 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當屬偽造紙幣 之行為無誤。再查,證人劉岱鑫於106 年4 月10日偵訊程序 中又證稱:客人直接到我車,站在副駕駛座外面,我叫他上 車,他上車,他說要拿愷他命去他車上試,我說好,我有交



愷他命1 公克1 包給他,接著他回到自己的車上試,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試,接著他逆向開車過來我駕駛座旁邊,當時他 給我4 張千元假鈔,我沒有注意,我就將愷他命共4 包給他 ,每包愷他命各1 公克,他就開走,我當下不以為意,我覺 得很怪,我開燈看,發現對方給我的千元鈔票沒有防偽線, 我認為是假鈔,然後我開車追他等語(見偵A 卷第111 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問:如果屈灝在跟 你交易時,沒有拿出他所彩色影印的千元鈔,你是否會跟他 交易?)不會」、「(問:你一開始還是認為屈灝交付的是 真實鈔券,所以才會收下跟他交易?)是」、「(問:方才 提示給你看的扣案兩張紙鈔【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1 之紙鈔】,你覺得顏色、大小和真鈔有無明顯不同?)沒 有」、「(問:你先前於偵訊時稱,屈灝有給你4 張千元假 鈔,你沒有注意,你就將愷他命交給他,你之所以稱沒有注 意,是否就是因為屈灝交給你的彩色影印鈔票在顏色、大小 上與真鈔沒有明顯差異,所以你第一時間沒有注意到?)是 」(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基此,被告屈灝係利用彩色影 印機彩色雙面影印1 千元真鈔1 張,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 裁剪而製作1 千元紙鈔共7 張,進而持其中4 張作為支付愷 他命對價,而依照被告劉岱鑫前開所述可知,該紙鈔在外觀 上與真鈔相仿,一般人以肉眼無法立即辨識與真鈔之差異, 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被告劉岱鑫正係因誤認為真鈔方始 交付愷他命。而被告屈灝既已將彩色影印之紙鈔4 張交予被 告劉岱鑫,任憑其流通於交易市場,自屬行使之行為無疑, 縱令被告劉岱鑫旋因觸摸及無防偽線而發覺被告屈灝所交付 者為假鈔,仍無礙於被告屈灝意圖行使而偽造幣券之犯行成 立。
㈤ 至被告屈灝之辯護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 ㈠字第285 號判決(前審判決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 44號判決)為辯,然細究該案被告乃在書局購得仿新、舊版 1 千元紙鈔正面印刷製造之玩具鈔(印有「玩具鈔」字樣, 而無「中央印製廠」、「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字樣及 印文)後,在其租屋處,以將2 張玩具鈔之背面相互黏貼, 再截取他張玩具鈔花色相同部分,將玩具鈔上印有「玩具鈔 」字樣處,予以黏貼遮蓋之方式,製作完成雙面印刷相同之 1 千元紙鈔6 紙,顯然與本件被告屈灝以真鈔彩色雙面影印 之方式相異,況該案6 張偽鈔中,仿新版者2 張、仿舊版者 4 張,各張正反面均相同,上開6 張偽鈔,均無「中央銀行 」「中央印製廠」「台灣銀行」字樣及印文,且因雙面均為 相同之「四位兒童看地球儀」之圖面內容,與真版另面為雉



雞及山峰圖面明顯不同;舊版偽鈔正中央「壹仟圓」之下有 四.七乘以一公分之長方形切割黏貼痕跡,其中一張有倒立 「中華民國」字樣;舊版偽鈔雙面均為先總統蔣中正先生肖 像,與真鈔另面為總統府之圖面內容明顯不同等情,此觀前 揭判決自明(見本院卷㈡第44-44 頁背面),故該案被告製 作之紙鈔不論就真形、正反圖案、字樣,均已與真鈔迥異, 自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特此敘明。
二、被告劉岱鑫部分:
㈠ 經查,被告劉岱鑫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屈灝 聯絡交易愷他命後,由前開成年人提供愷他命與被告劉岱鑫 ,被告劉岱鑫則於106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A 車至 約定地點,由被告劉岱鑫先交付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被告 屈灝回其駕駛B 車內試用,待被告屈灝確認為愷他命後,即 以其前所偽造之1 千元紙鈔其中4 張向被告劉岱鑫購買愷他 命,被告劉岱鑫遂再將其餘4 公克之4 包愷他命交予被告屈 灝,被告屈灝隨即駕車離開等節,業據被告劉岱鑫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認(見偵A 卷第20-23 、88-89 、110-114 、149-151 、184-185 頁;106 年度他字第2034 號卷第12-13 、25-27 、40-41 頁;本院聲羈卷第4-5 頁; 本院卷㈠第10-13 、34頁背面-35 頁;卷㈡第113 、170 -170頁背面),並有證人屈灝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可證(見偵A 卷第33-37 、106-109 、117-118 頁; 本院卷㈡第133-141 頁背面),復有被告屈灝之妹屈薇與毒 品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屈灝,執 行地點:新豐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岱鑫,執行地 點: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受執行人:被告劉岱鑫,執行地點: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被告屈灝遭被告劉岱鑫毆打案 發現場(遺留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之物)、被告屈 灝駕駛之B 車、車內狀況、附表一編號1 紙鈔照片、A 車及 扣案附表二編號1 紙鈔照片、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B 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B 車行車記 錄器畫面勘驗報告、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屈灝)在卷供參(見偵A 卷第10-13 、37-40 、43、51-52 、59-62 、63-68 、69-83 、136-137 、138 -141、142- 145、167-17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 50 -54頁;本院卷㈡第50頁)。從而,被告劉岱鑫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價格4000元之愷他命5 包予被告屈 灝,被告屈灝固交付假鈔而未繳價金,然被告劉岱鑫業已交 付愷他命,是被告劉岱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 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該物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愷他 命價格亦非低微,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 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劉岱鑫既已明 確表示本次販賣5 包合計5 公克之愷他命,價額為4000元, 已如前述,倘若無利可圖,何須甘冒重罪風險為之,是被告 劉岱鑫透過販賣愷他命賺取金錢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 ㈢ 公訴意旨認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由被告劉岱鑫以附表二編 號4 之手機與被告屈灝所有之附表一編號7 之手機以微信聯 繫交易事宜,被告劉岱鑫雖於106 年2 月26日警詢及同日羈 押訊問時坦承此情(見偵A 卷第21-22 頁、本院106 年度聲 羈字第33號卷第4 頁背面),然其後即否認為負責與被告屈 灝聯繫之人,另被告屈灝亦不知悉以電話與其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者之真實真份(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另附表二 編號4 手機,經警方進行鑑識,因被告劉岱鑫已將微信刪除 ,以手機鑑識軟體取證無結果,經詢問手機鑑識軟體公司, 該公司表示可將應用程式重新安裝再行測試,但取證仍無結 果,商請手機鑑識軟體公司技師前來協助取證,取證仍無結 果,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可知(見偵A 卷第 159-162 頁),至附表一編號7 之手機則因毀損嚴重,無法 進行鑑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之1 頁 ),綜觀卷內事證無足以證明被告劉岱鑫前開於106 年2 月



26日警詢及同日羈押訊問所述為真,故尚難認定係由被告劉 岱鑫與被告屈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附此敘明。三、綜上,被告屈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被告劉岱鑫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屈灝部分:
㈠ 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 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華 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已有明文,是新臺幣應屬於刑 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 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 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罪論處。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 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 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 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 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 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屈灝所為,係犯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屈灝於偽造紙鈔 之後復交付予被告劉岱鑫而供行使之用,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屈灝行使 偽造幣券以詐購物品,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偽造幣券之行為 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3日當庭補充被告屈灝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偽造幣券罪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背面),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屈灝於106 年2 月24日晚間在超 商內以彩色雙面影印、裁剪方式偽造數張幣券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偽造幣券複次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 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 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被告屈灝係以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 再加以裁剪方式偽造幣券,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印製偽鈔之 犯罪顯有輕重之別,且其所偽造完成之偽鈔數量只有7 張, 且僅行使其中4 張,對社會金融秩序損害尚微,依被告屈灝 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屈灝主觀之犯罪動機 、惡性以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 重之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屈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復持以使用與 被告劉岱鑫交易愷他命,致使偽造幣券流通至交易市場,影 響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屈灝犯罪後否認 犯行,而與被告劉岱鑫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㈡第 1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11歲、6 歲、2 歲 )、目前在家中帶2 歲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 被告屈灝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屈灝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2 年7 月,已逾得宣告緩刑之刑度,另查被告屈灝 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復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屈灝自106 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 ,嗣於107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情形,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劉岱鑫部分
㈠ 核被告劉岱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岱鑫與負責聯絡被告屈灝、提供 愷他命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劉岱鑫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屈灝之犯行供承不諱,業經本院認 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劉岱鑫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 ,然揆諸被告劉岱鑫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劉岱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次數僅有1 次,況數量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復次,被 告劉岱鑫於本件僅係單純從事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分工,較諸 提供毒品、尋找買家者,實居於次要地位而欠缺關鍵性,就 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 被告劉岱鑫之辯護人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 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足以參照。查被告劉岱鑫 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冠志,檢察官因而以另案 偵辦並追加起訴在案,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劉岱鑫歷次就 被告林冠志本件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供述反覆、矛 盾,且與卷內事證多有不符(詳如後述),實難認被告劉岱 鑫確有供出真實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 爰審酌被告劉岱鑫時值青年,明知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予以販賣,漠視毒品氾 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 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惟念及被告劉岱鑫偵審均坦承犯行 ,實具悛悔之意,且在販賣之參與過程僅屬交付之末端行為 ,且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不高,兼衡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目 前就讀大學1 年級夜間部,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業,目 前白天擔任建築工程師助理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 再查,被告劉岱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 告劉岱鑫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劉岱鑫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被告劉岱鑫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劉岱鑫能以義務勞動方 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岱鑫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劉岱鑫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 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之說明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係於92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應不再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紙鈔及附表一編號2 之製作 偽造紙鈔之廢紙,分別係本件被告屈灝造幣券犯罪所生之 物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屈灝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3 之剪刀,為被告屈灝向超商店員所借用,非其所有,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偵A 卷第118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7 之手機並非得沒收或應 沒收之物,而附表二編號4 之手機與本案查無關連性,均不 予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岱鑫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拐杖 鎖、石塊砸毀屈灝所駕駛B 車之車窗玻璃、行動電話,再持 拐杖鎖毆打屈灝頭臉部及四肢,致屈灝受有腦震盪合併短暫 意識喪失、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中指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及車輛致令不堪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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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