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清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
37、6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日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日清與蘇芷儀原係男女朋友,詎其二人分手後,廖日清 因對蘇芷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現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拿刀殺你」、「 敢不敢我殺你」、「我拿刀」、「你要我打死你嗎」等文字 及刀之照片1 幀,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蘇芷儀,致使蘇芷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二、廖日清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 意,於106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蘇芷儀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 號(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大樓前機車停 放區,徒手竊得蘇芷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1 面,並拔取該重型機車之煞車線螺帽、開啟置 物箱內LED 燈條開關、添加不明液體於機油儲槽及油箱內且 未鎖緊機油蓋,以此等方式破壞該機車之部分零件,致令該 機車無法剎車、電瓶沒電、機油外噴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蘇芷儀。
三、廖日清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於106 年4 月22日11時39分許,在蘇芷儀位於上址之住處大 樓處,與蘇芷儀及其友人汪宏信談判時,見蘇芷儀轉身欲返 回上開大樓,竟徒手強行拉扯蘇芷儀之左手腕,不讓其離去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芷儀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 因此致蘇芷儀受有左手腕挫傷併瘀傷及左手第5 指擦傷等傷
害。
四、案經蘇芷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日清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暨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日清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095號 卷第51至54、58至63頁),並經告訴人蘇芷儀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937號卷第6 、7 、41、42、61、62 頁、偵字第6511號卷第3 、4 頁),且為證人汪宏信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37號卷第8 、42、43、61、 62頁),復有警員湯靜蓉於106 年5 月4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 告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 106 年4 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蘇芷儀之 傷勢照片2 幀、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 份、警員王昱翔於106 年6 月20日所出具之偵 查報告1 份、行車執照1 份、估價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幀及車損照片11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4937號卷第3 、9 至12、30、31、69頁、 偵字第6511號卷第2 、6 、8 、9 、15至26頁),綜上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 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 之訊息明確提及「我會拿刀殺你」、「敢不敢我殺你」、「 我拿刀」、「你要我打死你嗎」等語,並傳送刀子之照片,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 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 人蘇芷儀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芷儀 於警詢時證述:我感到很害怕、害怕他會來找我,並殺掉我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937號卷第6 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行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蘇芷儀心 生畏怖之程度無訛。核被告廖日清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其就如事實 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 部分,雖致告訴人蘇芷儀受有前揭傷害,惟此係其實施強暴 手段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 害於安全、竊盜及強制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如何妥適處理對已往感情之情緒,反以恐嚇 、竊盜、毀損及強制等方式,對告訴人蘇芷儀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等權益一再侵害,造成告訴人蘇芷儀心生畏懼 及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患有重度聽覺 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 住、離婚、無子女,現從事電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 多元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 段、犯後坦承不諱,惟並未與告訴人蘇芷儀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車 牌號碼000 —3131號之車牌1 面,雖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告訴人 蘇芷儀仍得向監理機關申請重新核發車牌,是以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