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號
SCDM,106,原訴,1,20181130,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慶芬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0973 號、第10974 號、第10975 號、第10976
號、第10977 號、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慶芬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慶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5 年10 月9 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2 樓,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聽魏能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並 將之轉達黃政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以此方式幫助黃政財於105 年10月9 日晚間11、12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2 樓,以價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與魏能旺。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董慶芬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慶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下 稱他1745卷,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原訴 字第1 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五第29頁),核與證人魏能旺 於偵查中所述(見他1745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政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73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原訴卷卷四第101 頁)均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6/A0000000號、檢體編號:東105342號)、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 檢體編號:東105342號)各1 份(見他1745卷第37頁、第3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董慶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另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 政財之情形,辯護人認為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容屬誤會。
㈡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 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 害,竟為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 非輕,縱然毒品交易數量尚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未有實際金錢所得;並參酌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專科肄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見原訴卷卷五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董慶芬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案(見原訴卷卷五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