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31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松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ZFC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6日11時58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88公里路段而由中線車道換至 內側車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7 月9 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07 年7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8 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 64-ZF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舉發照片與原 告車輛距離甚遠,無法明確看到方向燈有閃爍,原告於10 7 年7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只有提供斷斷續續的 照片,希望能提出當時之影片,但被告僅回覆舉發並無不 當,無法提供影片之佐證,且另一疑點為舉發車輛為警方 車輛,但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民眾檢舉舉發,與事實不符。 2、原告有打方向燈,左側方向燈因為角度的問題,看不看得 到是見仁見智,且當時是12點,玻璃可能反光,也有閃燈 的問題,不能確定是否照得清楚,原告承認開很快,但沒 有超速就不算快,間距大約是2 秒,方向燈打零點幾秒, 不可能這個沒打,後面才打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1條等規定,可知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並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交字第 ZF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本案既有國道警交字第ZF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1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內容,(即檢舉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26 11:58:14 )原告所有車輛從畫面中出現,(畫面顯示時間2018/05/ 26 11:58:17)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 車輛當時左後側方向燈未亮起(第一次變換車道),(畫 面顯示時間11:58:19)旨揭車輛欲由內側車道再變換至 中線車道時(第二次變換車道),車輛右後側縱有顯示方 向燈,惟畫面顯示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大,原告所有車輛未 留有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連續 變換車道數次,即屬違規任意變換車道,顯已影響他人行
車之安全,易造成追撞事故。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 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 ,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 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 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及本件係民眾檢舉外,其餘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 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 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裝 設所在之車輛(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 107 年5 月26日11時(下同)58分14秒,一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車)出現在中線車道往前行駛, 於58分17秒時,甲車偏左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58分 19秒完成)而超越前車,但未見有亮右側方向燈,旋甲車 亮左側方向燈並偏右接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旋亮右 側方向燈,並偏右接續變換至內側車道,又旋變換至中線 。」(見本院卷第80頁)。據此,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實未見有亮左側方向燈 ,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 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 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 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 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 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有亮左側方向燈,但此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 ,而原告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 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 結果,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亦陳 稱方向燈僅打零點幾秒,則此核與規範方向燈使用之目的 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能預先知悉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為 因應有違,難認實質上已符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 縱原告所述屬實,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