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29號
原 告 謝憲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8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1日1時34 分,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及成功路口時,因安全帽之帽帶未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 稽查,經原告自願受搜索後,員警於原告之褲子右側口袋查 獲海洛因1 包,員警遂將其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嗣依 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22 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於10 7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 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 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2017年09月11日1時34 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 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後來帶回警局作尿液檢驗,有相 關毒品陽性反應;事後於2017年10月中旬收到警局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開出一毒駕罰單 。原告因上列之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易科 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前已收到入監執行單,訂 於2018年08月28入監服刑。
⒉原告上述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罰之。 」,該條規定即所謂「一罪(事)不兩罰」原則,該原則 是指,行為人的單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或行政法上義 務,即不得就單一行為而給予兩項以上之處罰而言。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審諸其立法理由,則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查本件原告因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原舉發機關及本處則以 原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 項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舉發 、裁罰;然原告就本件同時涉犯施用毒品係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與本件係處罰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 即非屬一行為。故原告之施用毒品僅屬本件系爭違規行為 之「原因事實」,原告所以被舉發裁罰者,乃施用毒品後 駕駛汽車之行為,兩者尚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何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防免者,乃行為人施用毒品 對自己之傷害,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確保駕 駛人不受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等影響,而於神 智清醒狀態下駕駛汽車,藉以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亦屬迥異,自難認有一事二罰 之問題,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 ⒉次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5號行政訴訟判決 理由:「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 規定
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 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2級毒品 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 『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 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 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 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 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
⒊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 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 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 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 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 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 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確認 檢驗,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 ,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 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 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1日1時34 分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及成功路口時,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1日1時34 分,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及成功路口時,因安全帽之帽帶 未扣,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後,於原告褲子右側口袋查 獲海洛因1 包,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嗣依 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 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 486648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9 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3096號函、原告之調查筆錄、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 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 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1日1時34 分,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及成功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 規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9月11日執行0時至2時巡邏勤務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處,因發現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時安全帽之帽帶未扣而予以盤查,又經原告同 意後在檢查其身上物品時,於其口袋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嗣於同年10 月,舉發員警收到原告尿液檢驗報 告為陽性反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7 年9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3096 號函文說明二所載 :「經查本案係於106年9月11日1時34 分許,在蘆洲區中
山一路與成功路口,見669-EGT 號機車騎士形跡可疑乃趨 前盤查,並當場查獲駕駛人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乃帶返駐地偵辦,經採集(驗)尿液送驗並將全案移送司 法偵辦,嗣檢測結果顯示為毒品呈陽性反應,爰依法製單 舉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原告於 106年9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亦供稱:警方於106年9月11日1時34 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將伊攔停盤查,經伊本 人自願同意搜索後,於伊褲子右側口袋之暗袋內查獲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 公克),該毒品是為伊所 有,又警方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兩瓶(尿液編號: I0000000),是經由伊自己親自排放,並在伊面前封緘, 由伊親自捺印等語,此有原告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 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由此 可見,舉發員警於上開舉發時、地,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時安全帽之帽扣未扣且形跡可疑乃趨前盤查,且經原告 同意後搜索其衣物而發現其口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遂向原告採集尿液送驗,是以舉發員警所為之稽查及 採集原告尿液之處置,乃屬合法。
⒊次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11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 ,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 ,原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判定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 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是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 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核堪採認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2017年09月11日1時34 分,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後,又經檢察官依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提起公訴,經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8月,日前已收到入監執行單,訂於2018年8 月28入監服刑,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一罪(事 )不兩罰」原則,被告即不應再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等語 。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 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 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 」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 於駕駛車輛中吸食毒品,亦或吸食毒品後駕車,要不影 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
⑵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1日1時34 分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及成功路口時,因安全帽 之帽帶未扣,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原 告之褲子右側口袋查獲海洛因1 包,遂將原告帶返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原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判定可待因 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述,已證原告 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無誤。至於原告上開主張其因上列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遭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8 月,且日前已收到入監執行單乙節。然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 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 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 始有適用之餘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11條之1第2 項:「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 般人不得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 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 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 條之1 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 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 第1、2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 ;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 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 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除無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情形產生,即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 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縱使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遭判決執行,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 之裁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 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