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俞陳阿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敬媛
費勗航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一、上訴人俞陳阿叁與被上訴人簡玉成、簡彰延、簡亞麗、簡英
淑、簡玉娟、簡李秀蘭、費鴻慈、費敬媛、費勗航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3,93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8,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俞陳阿叁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費敬媛、費勗航與被上訴人俞陳阿叁、林承輝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2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391萬6,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
9,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費
敬媛、費勗航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