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58號
PCDV,107,重訴,75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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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謝村田
      謝林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043 萬7,489 元,並主張以相關不 動產係坐落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應由本院 管轄云云,然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或不當得 利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 之訟爭,自無專屬管轄可言,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 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係指同法條第1 項以外,關於不動產相關債權之訴而言, 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 之訴等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等, 非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 。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土地之分配款項,顯非以不動產為 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與不動產無涉,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查本件被 告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從而,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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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