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36號
PCDV,107,重訴,43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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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陳玫靜
被   告 江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認其配偶李義勝與原告過從甚密,疑有不軌,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 段原告居住之「 文化馥都社區」,在社區資源回收區放置之寢具提袋上書寫 「馥都56號5 樓陳玫靜40歲李X 勝65歲車震18次」,及在社 區臨人行道圍籬上,懸掛載有「文化馥都56號5 樓陳玫靜美 女40歲李X 勝男人夫65歲熱戀車震18次爽」等文字之厚紙板 ,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上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事,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 侵害原告名譽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100 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被告之所以於上開社區張貼「馥都56號5 樓陳玫 靜40歲李X 勝65歲車震18次」、「文化馥都56號5 樓陳玫靜



美女40歲李X 勝男人夫65歲熱戀車震18次爽」等文字,用意 是希望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李義勝分手,因原告有妨害被告家 庭之行為,被告方為上開行為,故被告認為不用賠償原告, 縱使要賠償金額亦應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述之行為,造 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298 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7 至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刑 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前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五、復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原告 心理確受有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富創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 庭主婦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 41頁、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 於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3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財



產總額為839 萬餘元,被告於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 7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為1, 483 萬餘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與被告侵害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00 萬 元,實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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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