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魏登科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A棟建物(下稱系爭A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按建物占用最大面積計算為221.94平方公尺,據此,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 條1 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A棟建物,返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棟 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1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本院前案),其當事人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相同 ,本院前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14號( 下稱高院106 上1314號)和解成立。如兩案屬於同一事件, 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如兩案非屬同一,有無爭點效之週 用?應先釐清。
㈡被告基於高院106 上1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6 年12月 14日達成之和解,前開和解效力所及範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
⒈按訴訟和解成立時,就和解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依和 解內容發生確定之效果,雙方當事人對於和解內容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同一和解標的之內容於另一訴 訟為相異之判斷。
⒉查被告對本院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院106 年 上1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6 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
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為:「 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並自民 國105 年11月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二、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⒊次查,本院前案判決第5 頁第15行載「退萬步言,縱有民 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占有人亦不免於支付相當之對價 之義務。」且被告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為「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適用及類推適用?」基此,前開和解內容應包含被告 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時所應支付之對 價。
⒋被告截至開庭前,均依前開和解筆錄所指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有最近兩期付款影本可證。
㈢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訴外人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鴻公司)等13人為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於84年間向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領有84永建字 第1466號建造執照。嗣土地共有人劉阿東、劉潤波簽立授權 書予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於85年9 月25日簽立成功路案合作 合約書,並將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公司與基鴻公 司等2 人。準此,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營建建 物,係本於所有地主之同意,其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 在。
㈣再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股東所有,故系爭土地及系爭A棟 建物之前是屬於同一人所有,嗣經拍賣而使土地及建物異其 所有人,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11 層系爭A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建物占用最大面 積計算為221.9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A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第19頁),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前 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中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A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棟建物, 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與本院前案是否屬於同一事 件,本件是否為本院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如非同一事件,本 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依高院106 上1314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㈢被告得否基於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㈣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A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與本院前案是否屬於同一事件,本件是否為本院前案之 既判力所及?如非同一事件,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固為同一 ,惟原告於本院前案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前案判決依原告主 張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96,543 元(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5 年5 月31 日之期間)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135元;嗣被告上訴後,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被告願給付原告 110 萬元,並自105 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給付5 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此有本院 前案判決、更正裁定及高院106 上1314號和解筆錄等件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前案及高院106 上1314號全卷查明無訛。而本件原告係基 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A棟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可見本院前案之訴訟標 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本院前案判決亦非所謂 「確定之終局判決」甚明,是本件與本院前案並非同一事 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效力之問題。 至本院前案判決第7 頁雖記載「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等語,然綜觀本院前案全卷,原告於 本院前案並未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本 院前案判決記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條文顯係誤載,併
此指明。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業如前述, 而本院前案亦未將被告是否為民法767 條第1 項無權占有 人列為重要爭點,故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依高院106 上1314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
⒈被告雖抗辯:被告對本院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高院106 年上1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6 年12月14日 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效力所及範圍被告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為如上 之給付後,被告係就其敗訴部分(即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高院106 上1314號之和解亦僅就 本院前案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達成和解,被告當然不得以上開和解筆 錄為據主張其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 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前案判決第5 頁第15行載「退萬步言,縱有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占有人亦不免於支付相當之對 價之義務。」被告對前案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上訴 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及類推適用?」基此,前開和解內容應包含被告適用或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時所應支付之對價云云。 惟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 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 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 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 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 年11月6 日進行準備程序,106 年11月22日、12月 14日進行協商程序,12月14日和解成立,各該期日之筆錄
均未見兩造有就「被告之給付是否有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時所應支付之對價」有特別表示作為 和解標的之一部(參見高院106 上1314卷第57至59頁、第 71至72頁、第75至76頁),則高院106 上1314號和解筆錄 應僅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部分 達成和解,並未及於民法第425 條之1 ,是原告上開抗辯 亦無依據,要無足取。
㈢被告得否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再抗辯:基鴻公司等13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提 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84年間向新北市(原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領有84永建字第1466號建造執照,嗣土 地共有人劉阿東、劉潤波簽立授權書予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 於85年9 月25日簽立成功路案合作合約書,並將前開建造執 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等2 人,是被告公司與 基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營建建物,係本於所有地主之同意, 其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云云,並提出上開使用執照 及合作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196 頁)。惟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 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 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 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0日 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而以優先承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 分99,945(參見本院前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加計其 前於100 年9 月取得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參見前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全部之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供被告公司與 基鴻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依前揭判例 意旨,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均不得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之原 告主張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取。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股東 所有,故系爭土地及系爭A棟建物之前是屬於同一人所有, 嗣經拍賣而使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人,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可見本條之適用以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嗣該人將土地或房屋單獨 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為要件。而被告公司取得系爭A棟 建物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基鴻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合約書 而原始取得(參見上開合作合約書第4 條規定),系爭A棟 建物未曾由原地主取得所有權,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A棟建 物從未屬於同一人所有,當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前揭抗辯亦難以採取。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棟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被告並不得 依高院106 上1314號和解筆錄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依 前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復 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可見被告不能證明其仍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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