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林錫雄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周昆賢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 7 年10月2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周昆賢之起訴 ,並經周昆賢同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上開對於 周昆賢撤回起訴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7 年10月24日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 年10月 24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高煌昌債務新臺幣630 萬元,而高煌昌亦
積欠原告債務630 萬元,是三人乃協議由高煌昌將其對於被 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對被告630 萬元之 債權及抵押權。嗣被告為清償該630 萬元債務,乃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 周昆賢,兩造與周昆賢乃簽定「因賣方陳牧華先生以上述標 的(即系爭房地)向林錫雄借貸630 萬元,陳牧華先生借貸 無法返還,經由買方周昆賢於產權移轉後同意以上述標的支 付500 萬元整,差額部分130 萬元整,雙方同意待產權移轉 後由林錫雄設定130 萬元整,並註明借款人為陳牧華,由買 方周昆賢產權作擔保」等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於兩造與周昆賢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雖有陸續清償 該筆債務,惟僅清償30萬元,目前尚有100 萬元未為給付, 且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故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迄今尚有100 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至原告雖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定有清償日期,然被告既未返 還借款,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 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7頁),迄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個 月以上,堪認被告受催告後已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 應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