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身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伽宜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契地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92年2 月7 日離婚。原告為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中如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1 及建物標示編號1 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9 樓之4 房地)係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買受,並於同日向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貸款並設定抵 押權,嗣因中華商銀經營不善,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收購,而於97年5 月2 日以讓與為原因,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香港匯豐銀行,再於 99年5 月20日以法人分割為原因,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因該筆 貸款抵押權人迭經變動,經原告向匯豐商銀申請自94年12月 14日起之貸款繳息資料,僅獲核給自97年12月16日起之貸款 交易明細,惟仍足以證明系爭9 樓之4 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 買。另如附表土地標示編號2 、3 、4 及建物標示編號2 不 動產部分(下稱系爭4 樓之11房地)係原告於94年11月11日 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且由原告以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出 資購買,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取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屢經催討其返還 ,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稱其於94年10、11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因當時 被告未有薪資證明,方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以利向銀行貸 款,惟被告於95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 年12月27日),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之14房地,且於95年1 月23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抵押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登記第一順 位抵押權,其時間僅在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2 個月內,被 告即有能力購置不動產,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足以證明被 告所述借名登記原因,顯不實在。
2.依一般民間合法節稅方式,係由父母出資購入不動產並以子 女為登記名義人,以節省將來由父母再次贈與移轉登記予子 女時,需再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 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等稅費負擔,縱子女尚未成年,僅需由 有資力之父母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即為已 足,是被告稱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時,原告不可買賣,俟兩造 所生之子丙○○年滿20歲,再移轉登記,顯與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有違。
3.被告固為系爭9 樓之4 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人,惟當時因原 告在上班,方委請被告代為簽約,原告並不知其以原告或被 告之名義簽約,對原告而言,買受系爭9 樓之4 房地後,經 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取得原告為系爭9 樓之4 房地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即足以確保原告之權利。至被告主張其 支付頭期款部分,原告否認有此事實,該筆款項業由原告返 還被告,且縱被告代為墊付頭期款,該筆金額僅占系爭9 樓 之4 房地價金1/10,餘款皆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並繳納本息, 焉得以支付總價金1/10之出資,即主張為系爭9 樓之4 房地 所有權人。
4.被告主張其母親丁○○○於89年10月31日曾匯款90萬6,682 元予原告,即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惟被告母 親上開匯予原告之款項,實為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其母 親借款100 萬元,被告母親乃以其名下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 ,華南銀行撥款與被告母親,但因被告母親不信任被告,始 匯入原告帳戶,而該筆款項兩造於92年2 月7 日離婚時即已 約定由被告負返還之責,並而於離婚協議書財產歸屬⑵部分 載明,是上開款項,與原告無涉。況上開90萬6,682 元係發 生於89年10月31日,兩造於92年2月7 日離婚,原告於94 年 10、11月始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以觀,縱被告母親曾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匯款予原告,該匯款亦係發生於購買系 爭不動產5 年以前,難以此證明該匯款與借名登記有關聯。 至被告主張其曾於101 年交付原告40萬元,原告否認有此事 實。
5.兩造離婚後,原告雖已另與黎子涵結婚,惟被告常以被告所 租賃之住處尚有空房間及要讓兩造所生之子丙○○感受正常 家庭互動為由,要原告入住被告租賃處之空房間,期間約於 94年至101 年間,兩造先後同住於被告租賃之新北市三重區 光興街、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 段45巷等被告所承租之房屋 ,兩造同住期間,於98年間尚有友人許鐘鴻與兩造同住3 、 4 年,復有被告表妹甲○○同住約1 年,被告每月並向許鐘 鴻收取租金,是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包括原告、被告及丙○ ○、許鐘鴻、甲○○等人均有同住,自不得就所支付之租金 辯稱係全數幫原告支付。兩造離婚時已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雙方所生之子丙○○由雙方共同監護,生活所需由雙方共同 負擔,故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9 樓之4 房地交由 被告出租,以該租金收入作為原告對丙○○扶養費應分擔之 部分;至系爭4 樓之11房地雖交由被告出租,然被告屢次找 藉口未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其後被告提議原告入住其租 賃閒置空房間,並以原告同住應交付予被告之租金,與被告 應交付原告關於系爭4 樓之11房地之租金互相抵銷,原告即 未再要求被告返還剩餘部分之租金。系爭不動產既交由被告 出租,相關稅賦、社區管理費,自應由被告以收取之租金負 擔。若遇有承租人積欠租金及違反租賃契約之糾紛,基於債 之相對性,本即由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起訴請求,此實與兩 造間由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關聯。
6.依被告透過兩造之子丙○○之line傳給原告之通訊內容可知 ,被告始終以兩造所生之子丙○○為藉口,試圖逼迫原告撤 回對其不利之訴訟,惟被告既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顯 與兩造所生之子丙○○無關,甚難理解被告何以認為丙○○ 可以要回系爭不動產,原告需過戶還給丙○○。 7.原告否認被告幫原告償還信貸、車貸。縱被告主張屬實,惟 被告既可幫原告按月攤還信貸、車貸,為何被告不直接按月 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何必以此迂迴方式宣稱係其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出資或將來再行結算,再者,此亦與兩造間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關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貸款由原告 帳戶按月扣款繳納,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惟如被告所述 為真,原告於94年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另積欠被告債務, 被告竟於94年以後,仍幫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幫原 告支付近10年租金、交付原告40萬元、替原告償還信貸及車
貸等,形同由資力較差之債權人在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之情 形下,一而再、再而三借貸與資力較佳之債務人,致原告積 欠之債務不斷增加,且被告猶放任逐次增加之債權因無任何 證據而未能確定其數額?況原告於94年購置系爭不動產時, 丙○○年僅6 歲,距20歲尚有14年,系爭不動產於14年後是 漲或跌,根本難以猜估,若兩造真有等丙○○成年後再行結 算之約定,究是以系爭不動產94年或108 年之價值結算?被 告既自稱是投資客,實難想像其竟未就此與原告明確約定。 8.被告於95年1 月以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4房地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之際,原告實已因系爭不動產而分別 背負中華商銀、彰化銀行兩筆貸款,需按月繳納本息,屬增 加負債之情形,就原告個人財務狀況而言,95年1 月之資力 反而不如94年10月,則被告於95年1 月之貸款條件絕不會如 其所稱因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已有系爭不動產,致被 告之貸款條件優於94年10月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9.證人丁○○○所述,與離婚協議書所載不符,且其所述關於 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與其借貸100 萬元之關係,時間先後錯置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證人甲○○於作證當天下午有去找被 告,難以排除其證述已有與被告勾串,是其證述顯非基於其 自然記憶所為。依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乙○○有積欠被 告債務,則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實無可能將所有權狀交給證 人乙○○保管,是證人乙○○之證述亦不可採。至證人丙○ ○就關於被告保管權狀之資料夾之證述與證人甲○○之證述 顯然不同,其證述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9 樓之4 房地、4 樓之11房地,實係被告於94年10、11 月間所出資購買,僅因當時被告並未有薪資工作證明文件, 方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以利向銀行貸款,雙方並且約定系 爭不動產原告不可買賣,待兩造所生之子丙○○滿20歲後, 再移轉登記予丙○○,所有權狀亦均由被告所保管,稅賦亦 由被告所繳納,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㈡系爭9 樓之4 房地,係被告於94年11月19日以185 萬元向訴 外人何朝明購買,依買賣契約書收受款紀錄表記載,頭期款 18萬5,000 元亦是由被告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支票,並於95年2 月27日兌現支付予何朝明,尾 款166 萬5,000 元部分,則向銀行貸款後,由銀行核撥貸款 金額支付,由於被告前曾於89年10月31日委由母親帳戶匯款
5 萬、85萬6,682 元予原告,被告復於101 年2 月間共提領 40萬元現金予原告,因此系爭9 樓之4 房地尾款部分,雖係 由原告按月支付銀行本息,然因被告母親匯款計90萬元6,68 2 元、被告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原告,以及被告曾幫原告支 付房租近10年,實無法單以原告曾繳納銀行房貸本息,逕認 原告是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系爭4 樓之11房地亦係被告於 94年10月間出資購買,然因相關資料業已佚失,被告現僅存 當初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契,但系爭4 樓之11房地頭 期款11萬元,以及核發權狀應支付之規費19萬5,000 元亦係 由被告繳納。
㈢系爭不動產被告購置後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非自住使用 ,第三人亦係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入被告位於華 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於98年間尚且因承租之房客欠繳租金 ,被告以己身名義訴請承租者遷讓暨給付租金之訴訟,獲法 院判決勝訴在案。系爭不動產歷年來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 稅、社區管理費亦全由被告所繳納,系爭不動產倘非被告所 有,被告有何義務繳納該等稅賦、管理費。
㈣兩造之所以約定由原告帳戶繳納本息,乃因原告積欠被告債 務,雙方口頭約定待兩造所生之子丙○○成年後,再直接移 轉至其名下,屆時一併清算兩造之債務。原告積欠被告之債 務,有89年10月間被告母親匯款5 萬元、85萬6,682 元、被 告於101 年2 月提領現金40萬元,及被告幫忙原告支付近10 年租金,共計108 萬6,000 元,另尚有被告幫原告償還56期 信貸共83萬2,776 元,及車貸29期共36萬6,618 元。 ㈤94年10、11月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因本身無薪資工作證 明,且因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當時名下並無不動產,以致 申請貸款之條件不佳,被告方會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至95 年1 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所以核准被告購買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4 房地之貸款,實因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原告已有系爭不動產,且在南亞塑膠上班多年,有一定資 力,以致於被告之貸款條件優於94年10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狀況。
㈥94年10月、11月購入系爭不動產約300 多萬元,兩造並非就 讀財經專業領域,豈會想到20年後會有贈與稅、遺產稅等問 題,當時兩造父母名下皆無房子,豈可能一開始就買給當時 年僅6 歲之丙○○。系爭不動產除頭期款由被告支付外,房 屋仲介費也都由被告給付,由於原告積欠被告諸多款項,被 告前未向原告催討,方將原告繳納之房貸本息充作償還積欠 被告之債務。
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購屋迄今,一直由被告所持有保管中
,證人乙○○於95年間以系爭4 樓之11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辦 理戶籍遷入,迄今仍未遷出,而另兩名房客林秀雄、林坤祥 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更註明附繳證件為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原告、友人許鐘鴻及房客在這10幾年不同時間點以被告 所持有之建物權狀辦理戶籍登記,可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一直以來均由被告保管。至原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 ,係在106 年間雙方多次對談中,被告已感覺到原告不想遵 守當初借名登記之協議,且該line對話內容不完整,應不足 採信。
㈧被告於94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僅係無正常工作薪資的證 明文件,較難貸款,然因被告資金分散投資,且投資房屋買 賣有獲利,資力絕對足夠購置系爭不動產。被告90年起就已 在卡拉ok當服務生近10年,93年改建所承租之房屋,充當二 房東,每月收入近2 萬元,94年間至98年間投資6 棟不動產 之短期買賣,其中2 間借用林雪霞名義登記,另4 間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亦有獲利,且被告之銀行往來明細資金長期出 入頻繁,餘額尚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甲存帳戶30 多年信用良好。是被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㈨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始終都為反訴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為此爰以 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 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綜上,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㈠反訴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交由反訴原告出租,惟實情係 反訴被告以該出租所得,作為扶養兩造所生之子丙○○費用 中應由反訴被告分擔之部分,至系爭4 樓之11房地租金收入 於反訴原告不願返還反訴被告後,經反訴原告提議,與反訴 被告入住反訴原告租屋閒置之空房間所應支付之租金相抵銷 ,惟抵銷後,應仍有餘額,然因反訴被告並未錙銖必較,認
仍得以該餘額作為丙○○之扶養費,是並未強烈要求反訴原 告必須返還該部分剩餘之租金。借名登記契約,必係借名人 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是反訴原告理應舉證證明 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始得謂系爭不動產為反訴原告之財產 ,否則,系爭不動產縱由反訴原告管理及使用收益,亦難認 定反訴原告已盡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責。反訴被告已舉 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反訴被告出資,是反訴原告對於以其自 己之財產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實難謂已盡舉證之 責。
㈡綜上,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2年2 月7 日離婚,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均經登記為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第一類謄本、離婚協議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5至30頁、第339 至34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另反 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 下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本反訴所應審究 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如無,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如有,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於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乙節,既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所否認,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繳 付本息,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其匯豐商銀及彰化銀行貸 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51 頁、第311 至 332 頁、第357 至362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不爭執系爭 不動產之尾款部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原 告即反訴被告按月支付銀行房貸本息,惟主張系爭9 樓之4 房地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且系爭不動 產之頭期款均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支付,另因被告即反訴原 告前於89年10月間由母親匯款90萬6,682 元、於101 年2 月 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幫忙原告即反訴被 告支付近10年租金,並替其償還信貸及車貸,故系爭不動產 實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出資購買云云,而依被告即反訴原告 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7 至194 頁),雖得 以證明系爭9 樓之4 房地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出面與賣方簽 訂買賣契約,然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究係由何人支付,單憑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 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371 頁),尚 難逕認系爭9 樓之4 房地、4 樓之11房地之頭期款確係由被 告即反訴原告所支付,況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僅占系爭不動 產總價之一小部分,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被告即反訴 原告所支付,亦難以此即逕認系爭不動產均屬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出資。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89年10月31日自丁○○ ○帳戶匯款5 萬元、85萬6,682 元至原告即反訴被告帳戶之 相關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固得證明原 告即反訴被告曾收受該筆匯款,然該筆匯款乃係購入系爭不 動產前5 年所匯入,已難認與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有何直接關 聯,況兩造於92年2 月7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即就該筆匯款約 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償還之責,此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則斯 時根本尚未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即反訴原告自不可能預先 同意由其就該筆丁○○○之匯款負償還責任,以作為日後於
94年10、11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足認原告即反訴被 告所稱係因該筆借款實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身有資金需求 ,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涉等詞,尚非無稽,則被告即反訴 原告事後再主張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繳納之房貸本息充作償 還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務等詞,應屬無據。另就被告即 反訴原告主張尚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40萬元及替原告即反 訴被告繳付租金、信貸、車貸等情,則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所否認,且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以佐 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述為真,況縱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確有為 原告即反訴被告支出上開費用,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始終未能 提出兩造間曾就相關債務進行結算之證明,更遑論兩造間是 否已有就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之房貸本息作為償還積欠上 開債務之方式達成合意,是被告即反訴原告片面將原告即反 訴被告所繳納之房貸本息充作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而逕自主張 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出資乙節,顯然無據。從而,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則其空言主 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要無可採。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其出租、管理, 並收取租金及繳納相關稅賦、管理費等情,業據被告即反訴 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地價稅、房屋稅 、管理費繳納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4 5 頁),且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即反訴原告 既無法證明系證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買,且依兩造於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兩造所生之子丙○○由兩造共同監護,生活所 需由兩造共同負擔,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多半與被告 即反訴原告同住,是可認丙○○之生活費用應多半會由同住 之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支付,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將系爭 不動產交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出租,所得租金收入供作其對丙 ○○扶養費用應分擔部分之詞,尚非不可採信。又因系爭不 動產出租之租金收益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收取,則系爭不 動產所生之相關稅賦及管理費用由租金收益予以支應,本屬 合理,是尚難僅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 、房屋稅及管理費,即得逕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人。
㈣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即反訴原告所出資,登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且因系爭 不動產其實是要給丙○○,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才會替原告即 反訴被告償還向伊借貸之款項,並替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承 租中央南路房子之租金等語,然其復又稱上開內容均係聽被 告即反訴原告所述而得知,是證人丁○○○所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出資購買之詞,實係聽聞被告即反訴原 告轉述所得知,尚非其親身見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難以 遽採。另證人甲○○、乙○○、丙○○之證述,固得證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就被告即反訴 原告究竟有何正當權源得以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 開證人所述多半亦係聽聞被告即反訴原告轉述而來,而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縱使 證人丁○○○、甲○○證稱曾聽聞兩造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 給丙○○,此情亦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 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 有間,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 謄本為證,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原告所 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為其所持有,然其所舉之證據非但不足證明證明系爭不動 產係由其出資所購置,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被告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得為 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反訴原告: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查,本 件反訴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 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洵非有據, 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 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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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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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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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2396 │ 21/10000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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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956.81 │ 9/10000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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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8.05 │ 9/10000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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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7.09 │ 9/10000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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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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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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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 23.59 │ 全部 │ 無 │
│ │區新海段48│新海段1142地│忠孝路2段116│ │ │ │
│ │29建號 │號土地 │號9樓之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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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三重│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 17.90 │ 全部 │ 無 │
│ │區過田段14│過田段765地 │過圳街18號4 │ │ │ │
│ │59建號 │號、新北市三│樓之11 │ │ │ │
│ │ │重區過田段76│ │ │ │ │
│ │ │5之1地號、新│ │ │ │ │
│ │ │北市三重區過│ │ │ │ │
│ │ │田段765之2地│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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