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黃水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等間清償界貸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8 日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 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 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50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第2 項之利率記載顯然有誤,依原告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所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案逾期時 為106 年12月,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2.32%,加 年息3 %計後,利率為5.32%,訴之聲明第二項正確利率應 為5.32%,顯見本件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利率乃係本於 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所致之錯誤,且屬顯然之誤寫錯誤,依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可知判決中顯然之 錯誤,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 裁定更正之,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適用 ,爰依法聲請鈞院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惟觀諸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係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656,4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345 %計算之利息,暨. . . 」等語
,足見原告並非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按年利率5.32% 計算之利息,且關於利息利率之計算方式,基於處分權主 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本院 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不得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是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 決之主文欄主文第2 項係依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 ,並無任何一見即知之顯然錯誤而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不 符,故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之情形。
(二)至原告引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主張 本件雖係本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錯誤,亦得以裁定 更正之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 旨係指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 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1 項之規定更正,核與本件請求更正之情形並不相 同,況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為何,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 需待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為之,顯非屬一望即知之錯誤而 得據以更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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