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1號
PCDV,107,訴,33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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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何晞叡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定一(原姓名:胡文海)


      胡文和 
      趙肯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 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 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請求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最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3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 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核其所為變更及追 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胡定一詐騙原告,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將原告所有土地、建物權狀、印鑑、存摺、國



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胡定一。嗣被告胡定一與被告 胡文和趙肯將(代書)、郭興華(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 姓名簡稱)共同未經原告同意,逕由郭興華於105年12月13 日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78/1 00000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41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6樓之1建物、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8/1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 13日、106年1月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870,500元、188,000 元之借款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遭胡定一提領一空,兩造間 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及因「嗣郭興華持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33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雖未向 郭興華借款,但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原告迫不得 已先於107年3月21日清償郭興華3,036,000元」之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胡定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胡定一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下稱圓夢協 會)之僱主,伊為求職員工,因求職而誤入被告胡定一所設 偽善之詐騙設局中,對外的募款及對內皆以圓夢協會資金周 轉不過來為由,而向員工要求以現金、小額貸款、房產借給 胡定一為圓夢協會資金短缺之周轉。胡定一隱瞞已積欠鉅額 債務11,319,904元之事實,利用伊同情弱勢者之愛心,向伊 佯稱圓夢協會希望伊本於人飢己飢之人道精神,提供伊所有 系爭不動產供其周轉購買物資俾以救濟,3個月後就會清償 等語,且胡定一不惜為此下跪,致伊誤信為真,而將伊之土 地、建物權狀、印鑑、存摺、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胡 定一。詎被告共同未經伊同意,胡定一以那麼多人都在等妳 為由,來逼迫伊,快點完成所有程序,包括簽任何相關契約 及文件,在被告的脅迫下,至於簽了什麼,伊甚至來不及看 清楚,也不知道所簽內容為何,因為胡定一再佯稱一切都是 正常程序,為了快點取得款項,被告甚至不讓伊有時間看清 簽的是什麼文件及內容,事後,被告共犯也未對伊針對所簽 文件內容及契約做說明,亦未留任何文件契約給伊,而逕由 郭興華於105年12月13日以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06年1



月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870,500元、188,000元之借款至伊 所有系爭帳戶後,旋遭胡定一提領一空,伊並不知悉上開資 金何時匯入、何時被提領,伊根本未收到上開款項。嗣郭興 華持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雖未向郭興華借款,但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伊迫不得已先於107年3月21日清償 郭興華3,036,000元。被告共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貸款,詐 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受有3,036,000元之損害,係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風法加損害於伊財產利益,是被告自應負連帶 賠償3,036,000元責任,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6,000元;又 郭興華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抵押權,伊迫不得已先 行清償,被告等獲有3,036,000元之不當得利,故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6,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自 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郭興華趙肯將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與其前雇主胡定一,介紹人胡文和郭興華趙肯將五人,約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立借款契 約,借款條件依事先談妥條件製做,除日期因無法事先確定 空白,對保簽約時,由原告親筆填上。於簽立完借款契約後 ,原告本人親自至櫃檯辦理抵押權登記。郭興華委託代書趙 肯將,於105年12月12日匯入100萬及交付現金129,500元, 經清點後其中12萬元用以支付被告3個月利息,9,500元支付 趙肯將代書費及抵押設定規費。107年12月13日再匯入870,5 00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原告於106年1月3日又要再借20 萬,郭興華委託趙肯將於當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與原 告簽約,為增加債權保障,並要求胡定一做保。由於抵押設 定擔保金額夠,又增加了保人,未再增加設定,當日即交付 現金12,000元經清點後支付被告3個月利息,並匯入188,000 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㈡依另案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0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106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陳述,「原告:…匯款單確實有 匯到我帳戶內。…」、「(法官:105年12月12日領款收據 、106年1月3日借款契約書、106年1月3日領款收據,上面的 立據人或立契約書人是否均是你簽名?…)簽名是我簽的。 」,由上可知,原告有收到借款之匯款,借款文件均是由原 告簽名的。「(法官:當初胡定一是用何名義要你交出權狀



、印章、身分證等文件?)胡定一請我將權狀、印章、存摺 、身分證借給胡定一讓他週轉三個月,幫他貸款200萬,三 個月利息12萬元會先扣走,之後會做銀行貸款增貸,過程當 下帶我去做慈善的事業,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才對其沒有 任何懷疑。胡定一說他是掛名不支薪的執行長,所以我才同 意將系爭房地權狀、印章、存摺、身分證借給他週轉。」、 「(法官:當初胡定一詐欺時有何人在場?)胡定一在LINE 裡面跟我說的。他有打電話(以line)也有傳訊息。被告郭 興華我在105年12月10日才第一次碰面,…,在105年12月10 日之前我僅認識胡定一,其餘人等我在105年12月12日以後 才慢慢出現的。105年12月12日是我與被告郭興華唯一一次 共同見面的日子。」,可知原告是被胡定一詐騙,與郭興華趙肯將無關,借款金額200萬元,先扣3個月利息12萬元, 原告皆知情。又原告對郭興華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依鈞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43927號函文已請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 動產塗銷查封登記。
㈢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同一被告提起刑事106年度偵字第30924 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1731號告訴,107年7月24日經檢察署處 分不起訴。民事部分另案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08號塗銷 抵押權事件已於107年2月14日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25號審理時於107年8月27日 撤回起訴。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08號不認定被告有詐欺、 脅迫,依該案判決書第5頁㈡所載:「未提出具體說明被告 (即郭興華)等如何詐欺、脅迫,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詐 欺、脅迫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云云,然依原告所主 張遭詐欺、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僅空泛指稱被告及 胡定一、胡文和趙肯將等人當場讓其簽署許多文件,但未 讓其有時間詳閱文件之內容,而就被告及上開人等究竟係以 何具體之詐欺、脅迫手段均未予說明,抵押權設定系經核對 原告之身分並確認原告設定真意且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之際,業經地政人員核對原告之身分並確認其真意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函所檢附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殊難想像原 告當場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毫不知情,原告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認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係因原告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所提出之LINE紀錄, 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胡定一共同詐欺並提出其與被告及胡定一 、胡文和趙肯將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細譯前開 對話紀錄,僅胡定一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曾與原告有聯繫, 其餘之人均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因催繳利息之事才與原



告有所聯絡,是該等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胡定一共 同詐欺;且即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原告所指稱對其施用 詐術之人為胡定一,核屬『第三人詐欺』而非『意思表示相 對人詐欺』之情形。」,再依上開判決書第6頁中所載「被 告對於原告就借用目的及使用方式無需過問,被告僅為抵押 權人,衡情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原告就上開借款借用目的及使 用方式需加以過問,是縱使上開款項最終由胡定一所領用, 亦係基於原告與胡定一間之約定而與被告無涉,尚難據此即 遽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綜上所述,借款 文件皆為原告本人於板橋地政事務所公開場合親簽,抵押權 設定業經地政人員核對原告之身分並確認其真意,借款也是 匯到原告提供之帳戶,刑事偵查處分不起訴,民事確定判決 皆不認為被告有詐欺、脅迫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損害 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胡文和則以:
有收到原告書狀。伊是胡定一的弟弟,胡定一今天開庭途中 在高速公路上拋錨無法到庭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胡定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貸款,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3,036,000元之損害;郭興華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抵押權,原告迫不得已先行清償, 被告等獲有3,036,000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曾對被告等4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1731號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04號處 分再議駁回在案等情,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第175-177頁),足見被告等



4人並無詐欺原告。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既稱胡定一為圓夢協 會資金短缺之周轉,隱瞞已積欠鉅額債務11,319,904元之事 實,利用原告同情弱勢者之愛心,向原告佯稱圓夢協會希望 原告本於人飢己飢之人道精神,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供 其周轉購買物資俾以救濟,3個月後就會清償等語,且胡定 一不惜為此下跪,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將原告之土地、建物 權狀、印鑑、存摺、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胡定一;郭 興華於105年12月13日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06年1 月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870,500元、188,000元之借款至原 告所有系爭帳戶等語如上,復於上列詐欺等告訴案件偵查中 稱:「當初胡定一一直保證不會讓我受損,會如期繳交利息 ,後來我覺得人都有需要幫忙的時候,所以便答應提供房地 供胡定一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及另案即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30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陳稱:「原告:…匯款單確實有匯到我帳戶內。…」 、「(法官:105年12月12日領款收據、106年1月3日借款契 約書、106年1月3日領款收據,上面的立據人或立契約書人 是否均是你簽名?…)簽名是我簽的。(法官:當初胡定一 是用何名義要你交出權狀、印章、身分證等文件?)胡定一 請我將權狀、印章、存摺、身分證借給胡定一讓他週轉三個 月,幫他貸款200萬,三個月利息12萬元會先扣走,之後會 做銀行貸款增貸,過程當下帶我去做慈善的事業,也就是因 為這樣所以我才對其沒有任何懷疑。胡定一說他是掛名不支 薪的執行長,所以我才同意將系爭房地權狀、印章、存摺、 身分證借給他週轉。(法官:當初胡定一詐欺時有何人在場 ?)胡定一在LINE裡面跟我說的。他有打電話(以line)也 有傳訊息。被告郭興華我在105年12月10日才第一次碰面, …,在105年12月10日之前我僅認識胡定一,其餘人等我在 105年12月12日以後才慢慢出現的。105年12月12日是我與被 告郭興華唯一一次共同見面的日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3-289頁),況郭興華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拍字第1033號裁定准予拍賣,郭 興華嗣後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0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嗣後經原告清償3,036,000元,就系爭不動產已塗 銷查封登記,亦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107年3月21日收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拍字第1033號裁定、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1日函文、執行筆錄、民 事執行處107年3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本院卷一第45-47頁、第349-358頁)。由上足見,原告確



有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供圓夢協會周轉購買物資, 而將原告之土地、建物權狀、印鑑、存摺、國民身分證等交 付胡定一使用,且原告有答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胡定一借款 ,借款文件均是由原告簽名的,郭興華確有將借款100萬元 、870,500元、188,000元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原告確有 向郭興華借款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上列抵押權擔 保借款,嗣於郭興華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原告亦向郭興華清償3,036,000元,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原告 ,且郭興華受償3,036,0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 上列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貸款,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3,036,000元之損害;郭興華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抵押權,原告迫不得已先行 清償,被告等獲有3,03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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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