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呂庭㚬
被 告 吳崇安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