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楊國賢
被 告 朱復文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 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 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 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 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 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 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在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 491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民權街往柑園街1 段25 3 巷方向行使,行經民權街與柑園街1 段之交叉路口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柑園街1 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膝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惟原告前曾於107 年4 月20日對被告就同一交通事故之侵權 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同上之聲明,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事件繫屬,復於107 年 6 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 字第29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進行中,故本件似有 重複分案之情,業據被告於本件訴訟具狀陳明(見被告107
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07 年 度訴字第29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閱屬實。是原告既 先於107 年4 月20日以書狀提起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 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復又於 107 年5 月23日具狀就同一事件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開規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且屬無法補正,於法所不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