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47號
PCDV,107,訴,2947,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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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江東錦
被   告 韓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00 萬元。又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21樓,且係自民國106 年9 月14日起已遷入上 開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至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然該址經本院寄發起 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並無以該址為住所地之意思,而應以上開戶籍地 為住所。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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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