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王連坤(即王來添之繼承人)
原 告 王連財(即王來添之繼承人)
原 告 卓王碧雲(即王來添之繼承人)
原 告 唐王碧蓮(即王來添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弘明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各繼承人未分割遺產
前,彼此間就未分割遺產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同一,即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
陳報被繼承人王來添之繼承系統表,尚有訴外人王徐合、王
建文為被繼承人王來添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
無其繼承人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陳報,有本院之索引卡查
詢證明可佐,是本件原告漏列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徐合、
王建文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揆諸前述,原告應具狀詳列被繼承人王徐合、王來添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含完整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否則將以當事
人不適格駁回。
㈡原告應依被繼承人王來添之全體繼承人資料,重行提出具完
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
應將繕本或影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