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59號
PCDV,107,訴,285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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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王連坤(即王來添之繼承人)
原   告 王連財(即王來添之繼承人)
原   告 卓王碧雲(即王來添之繼承人)
原   告 唐王碧蓮(即王來添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弘明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各繼承人未分割遺產
  前,彼此間就未分割遺產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同一,即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
  陳報被繼承人王來添之繼承系統表,尚有訴外人王徐合、王
  建文為被繼承人王來添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
  無其繼承人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陳報,有本院之索引卡查
  詢證明可佐,是本件原告漏列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徐合
  王建文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揆諸前述,原告應具狀詳列被繼承人王徐合、王來添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含完整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否則將以當事
  人不適格駁回。
 ㈡原告應依被繼承人王來添之全體繼承人資料,重行提出具完
  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
  應將繕本或影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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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