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大唯即簡貝安之繼承人
簡鸛霖
簡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227)及其上61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權利範
圍4分之1)(下稱系爭6120號建物),以及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318地號(權利範
圍40000分之9999)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134號建物)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6年10月27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應將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6120號
建物面積為119.35平方公尺、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
價格為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系爭134號建物面積為91.
67平方公尺、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捌萬玖仟
陸佰伍拾捌元,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按,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應為柒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計算式:(119.35平方
公尺×110,989元×權利範圍1/4)+(91.67平方公尺×
89,658元×權利範圍1/2)=7,421,108元】,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柒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又本件原
告主張之備位聲明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6年10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前開說明,備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之債權利益即壹佰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計算之。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柒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原告僅繳納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尚應補繳陸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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