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譚夙惠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鼎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耐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本息(見本院促字卷第7至 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220萬8,689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6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茲為借款擔保,伊亦已交付借款 680萬元。嗣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而被告陸續清償結果,尚有220萬8,689元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匯款單、兩造往來簡訊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13至 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220萬8,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7月31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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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票日期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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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鼎藝企業有限公│板信商業銀│107年5月31日│250萬元 │SN0000000 │107年5月31日│ │
│ │司、邵耐紅 │行民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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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鼎藝企業有限公│板信商業銀│107年6月30日│150萬元 │SN0000000 │107年7月2日 │ │
│ │司、邵耐紅 │行民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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