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50號
PCDV,107,訴,2450,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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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陳雅貞
被   告 趙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雅貞邀請被告趙文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6年,自民國105年3月31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嗣後隨 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標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計算後之利率計息,若被告等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6個月以內部 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陳雅貞趙文碩自107年5月31日及107年4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定書第10條及第 11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各 1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1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L00I78)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I09)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第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 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雅貞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 有借款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陳雅貞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 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 認定。則被告趙文碩復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雅貞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 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
┌──┬─────┬───────┬────────┐
│編號│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第一項 │12,795元 │ 38,387元 │
├──┼─────┼───────┼────────┤
│2. │第二項 │253,254元 │759,7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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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