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9號
PCDV,107,訴,239,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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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王偉帆 
被   告 禾灃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付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更 正上開聲明中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禾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禾灃公司) ,其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173號前路 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同向行經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旋與被告乙○○所駕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下唇開放性傷口、右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乙○○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禾澧公 司所僱用,無論是否明知乙○○無駕駛執照,對其仍有業務 上管控及調整員工出勤情形之責,故一併請求被告禾灃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下唇開放性傷口、右橈骨 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先後就醫治療、進行復健等支出之 費用計13萬3540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往返醫院就診治療 、進行復健等支出額外交通費用,其中樹林仁愛醫院8340元 (30元×278次,期間為104年11月11日至105年12月17日) 、新埔中醫診所910元(70元×13次)、亞東紀念醫院3090 元(30元×103次,期間為106年2月3日至107年2月14日),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2340元。 3、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傷勢嚴重,造成身體 不良於行外,休養及復健期間漫長,導致無法再從事原來任 職瀚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達公司)的雷射切割機操作工 作,受傷後休養1年因為還是無法工作,所以就向瀚達公司 申請非自願離職,直到107年2月14日才找到工作,故回診期 間是沒有工作的狀態,而以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3萬430 0元、每年都有1個月可領年終,故以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20 個月又20日,乘以每月收入3萬4300元,再加上期間跨越兩 個年,即損失兩年各1個月的年終獎金計6萬8600元,計算不 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金額為77萬6729元。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休養期間需添購奶粉食 用,以一罐奶粉售價329元、期間6個月、每個月食用兩罐計 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費用3948元。
5、財物損失費用:
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及身上穿戴之 安全帽、眼鏡等財物均嚴重受損,並支出拖車費用,請求包 括拖車費用1500元、安全帽(廠牌暨型號:SOL SL-68S II )2500元、眼鏡4500元、系爭重機(剛買四個半月)28萬80



00元、領牌手續費7500元、分期手續費3500元等項財物損失 計30萬75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傷勢嚴重,造成身體 不良於行,也無法再從事原來工作。依上等情,堪認原告在 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本件爰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6萬5973元。
㈢、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禾灃公司答辯:
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左迴轉時,時速應只有10公里左右 ,而原告於車禍後經警察檢測出有酒精反應,卻違規騎車上 路,合理懷疑原告因酒駕導致反應速度變慢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現場煞車痕超過8公尺,甚至機車撞擊碎片飛到10 公尺以外,原告顯有超速嫌疑才導致無法及時煞車,如此兩 造均應各負一部分的責任比例,故不服車禍覆議維持被告乙 ○○為全責的鑑定結果。本件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只要原告有拿出醫療費用單據就沒有意見,對於其中顯示就 診次數及原告主張計算一次來回的交通費金額部分也沒有意 見。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期間, 應該以醫院診斷證明內容為準,因為原告不符合勞保失能給 付及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且每月實際收入金額應該以扣繳 憑單記載為準,被告願以104年8、9、10月薪資共13萬6717 元再往後推3個月底薪即每月2萬7300元,除以6個月平均所 得即3萬6436元作為原告精神及薪資之補償。另就原告主張 添購奶粉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就財物損失費用部分,對於其 中拖車費用、安全帽及眼鏡部分沒有意見,至其中領牌手續 費及分期手續費是原告在車禍前購車使用就已經支付這筆錢 了,機車本身也要算折舊。此外,原告事後也已經申請獲強 制險理賠9萬9174元,應該扣除被告最後的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對於本件所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就本件原告之 請求,對於其中拖車費用、安全帽及眼鏡部分沒有意見,至 其中領牌手續費及分期手續費是原告在車禍前購車使用就已 經支付這筆錢了,機車本身也要算折舊。另就薪資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計算之收入金額沒有意見,但因傷無法工作



期間,應該以醫院診斷證明內容為準。另就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部分,只要原告有拿出單據都沒有意見,依醫療單據顯 示就診次數及原告主張計算一次來回的交通費部分也沒有意 見。另就原告主張添購奶粉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50號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而被告乙○○於員警調查系爭車禍事故及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係伊駕駛系爭貨車肇事在案 ,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乙○○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 。次查,被告乙○○為被告禾灃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禾灃 公司回收清運工作期間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本件車禍一情,此 為被告乙○○自認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 6年11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893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317至351頁),而被告 禾灃公司並未就其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僱用人監督義



務之免責事由提出抗辯及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禾灃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乙○○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禾灃公司雖仍辯稱原告就系 爭車禍同具肇事因素等語,惟此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責任 比例之問題(詳如後述),至多僅影響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實 際數額,並不影響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從而,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下唇開放性傷口、右 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先後就醫治療、進行復健等支 出之費用計13萬3540元等情,業據提出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蓁禾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復 健科登記卡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5至243頁、本院卷 第107至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之情為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3540元部分,既未逾其 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範圍,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往返上開醫院 就診治療、進行復健等支出額外交通費用計1萬2340元(樹 林仁愛醫院278次、蓁禾堂中醫診所13次、亞東紀念醫院103 次)等情,雖未據提出相關支付車資之證據證明。惟查,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依其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及樹林仁愛醫院105年12月8日診斷 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6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 載:「病患因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與肘部關 節僵直、尺神經病變,自105年1月28日至105年12月8日於本 院復健科與骨科門診治療與接受復健。...。仍需持續治療 追蹤。」、「病患因右手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炎 於106年3月3日入院,106年3月4日接受橈尺關節融合及尺骨 截斷手術,106年3月7日出院,106年3月14日至106年4月18 日於門診複查共3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板司調 字卷第23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仍有持續回診治 療之情事,而其就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因傷致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陳明其從樹 林住家搭乘公車或捷運至樹林仁愛醫院、板橋蓁禾堂中醫診 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一次來回所需交通費用分別為30元 (公車來回15元×2)、70元(公車來回15元×2+捷運來回 20元×2)、30元(公車來回15元×2)等情,經核符合一般



吾人社會經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用,應以其主張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就醫日期、次數計 算支出之交通費用7570元(計算式:樹林仁愛醫院104年11 月11日至105年12月17日就診143次×每次30元+蓁禾堂中醫 診所就診13次×每次70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2月3日至107 年2月14日就診79次×每次30元=757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無法再從事原 來任職瀚達公司的雷射切割機操作工作,後續休養及復健期 間漫長,受傷後一年因為還是無法工作,所以就向原公司申 請非自願離職,直到107年2月14日才找到工作,故以無法工 作期間20個月又20日、每月收入3萬4300元,再加上期間跨 越兩個年,即損失兩年各一個月的年終獎金計算不能工作而 受有薪資之損失核計77萬6829元等情,據其提出薪資表(10 4年8月至10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摺內頁、求職紀錄 表等件(見板司調字卷第305頁、本院卷第357至365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 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傷等情,已認定如前,觀諸原告 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可知其於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至樹林仁愛醫院蓁禾堂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 院回診治療,而樹林仁愛醫院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2月 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載明:「病患於104年11月11日來院 急診實施石膏固定傷口縫合18針,104年11月11日至104年11 月20日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骨癒合需三月宜續門 診;嗣後因診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與肘部 關節僵直、尺神經病變,自105年1月28日至105年12月8日來 院復健科與骨科門診治療與接受復健。右上肢有肌力不足及 腕部、肘部關節僵直等症狀,治療期間無法負重及進行密集 手部操作之工作。仍需持續治療追蹤。」(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另亞東醫院於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載明: 「病患因右手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炎於106年3月 3日入院,106年3月4日接受橈尺關節融合及尺骨截斷手術, 術後宜休養約3個月,不宜搬重物及騎車,會有關節活動受 限的後遺症,有手腕旋轉角度125度、背屈45度、掌屈60度 。」(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3頁)。而本院向樹林仁愛醫 院函詢原告傷勢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工作等情形,據該院函覆 略以:病患於105年1月28日因腕部關節活動不佳而進行腕部 復健至105年2月23日才逐漸改進。105年12月17日因腕部無 力而再度返診主訴當時肌力仍未完全恢復,以當時情況若拿



重物應無法與正常情況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另瀚達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任職及薪資情形略以:原告 於104年8月至11月間擔任職務為雷射切割員,從事有關汽車 零件鐵管、鐵板切割職務。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後因車禍 受傷住院遂無法繼續任職,因車禍休養期間無法工作過於冗 長,經詢問勞保局有關事宜及與原告協商,於106年4月達成 協議,於106年4月10日離職並開立非自願離職單等情(見本 院卷第329頁)。經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可認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縱於接受手術後仍產生右上肢肌力不足及腕部、 肘部關節活動不佳等症狀,並影響手部持拿重物之能力,且 原告於持續復健後仍因感腕部無力,遂於105年12月再度返 回樹林仁愛醫院就診,甚至後續於106年3月再另經亞東醫院 診斷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炎」而入院接 受手術治療,並因休養無法工作期間過長,於106年4月10日 自原任職公司離職,據此堪信原告主張其因傷所生手部無力 、關節活動受限等後遺症影響而無法從事原任職工作一情非 虛,並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因傷休養無法復職工作, 至106年3月7日自亞東醫院再度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依醫 師囑言術後宜再休養約3個月(即至106年6月7日),亦即原 告於104年11月11日至106年6月7日之期間內(合計18月又27 日),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處於暫時性勞動能力減損致達 無法上班出勤之狀態,受有減少薪資之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直至107年2月14日方找到工作云云,惟查原告 既未提出於106年6月7日以後,其是否仍係因前開傷勢需繼 續休養,方未能獲得工作賺取薪資之相關證明,尚無從認其 於前開期日後未從事工作乃與系爭車禍發生有關。承上,本 項原告所得請求受傷期間之薪資損失,應以上開合計18月又 27日之期間為有理由。另原告雖尚主張其受傷期間跨越兩個 年,另受有兩年各1個月的年終獎金損失云云,惟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惟該條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 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 文,是年終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而非必然發放,復無 確定標準,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原先確可自瀚達公司領取年 終獎金之情,則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再被告已不爭執原告 所主張以每月所得3萬4300元作為薪資基準(見本院卷第64 、395頁),是依此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金額應 為64萬8270元(計算式:月所得3萬4300元×18月又27/30個



月=64萬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 ,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休養期間需添購奶 粉食用,以一罐奶粉售價329元、期間6個月、每個月食用兩 罐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費用3948元等情,雖未能提出 單據以證明金額,惟被告既已表示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此項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所支出費用3948元,應予准許。
㈤、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重機及身上 穿戴之安全帽、眼鏡等財物均嚴重受損,事後並支出拖車費 用,請求包括拖車費用1500元、安全帽2500元、眼鏡4500元 、系爭重機28萬8000元、領牌手續費7500元、分期手續費35 00元等項財物損失計30萬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系爭重機 之廣告銷售文宣、車體損壞照片、行照影本、安全帽照片、 申請停用報停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二聯式統一發票、車貸繳 息明細表、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 251至271頁、第293至299頁、第303、307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上開請求拖車費用、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堪認原告 確受有安全帽、眼鏡毀損及車禍事發後支出拖車費用之損失 。另原告請求系爭重機全額車損及領牌手續費、分期手續費 之損失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乙○○ 為被告禾灃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事故係於被告乙○○於 執行職務期間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所發生,並致原 告人車倒地;又系爭重機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禍事故致 車體毀損,事後經原告向台北區監理所申報停駛等情,此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原 告所提上開文件單據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系爭重機因車禍毀損致不堪用之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系爭重機係104年6月30日發照,迄104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 受損時為止,已使用4月又12日,而原告初始購買系爭重機 之價金為28萬8000元,此有行照影本、車貸繳息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93、29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重機應比照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369頁),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重機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全 損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372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8萬8 000元×0.369×(5/12)=4萬4280元,經折舊後價值即28萬8 000元-4萬4280元=24萬3720元;系爭重機共折舊4月又12 日,其中12天部分因未滿1個月,故以1個月計),此為原告 所得請求系爭重機之損失金額。至原告雖尚主張受有領牌手 續費及分期手續費之損害云云,然此本為原告當初購置系爭 重機使用騎乘時,所自行負擔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支出顯 與後續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直接關連性,縱系爭重機因被告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致毀損不堪使用,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該 等費用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承上,本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之金額於 25萬2220元(計算式:拖車費用1500元+安全帽2500元、眼 鏡4500元+系爭重機車損24萬3720元=25萬222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 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 前揭傷害,後續因傷需持續回診接受復健相當之時日,更因 傷勢影響致無法再從事原任職之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原告於生活上受影響甚大,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原告年滿26歲(78年6月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其 於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28萬1234元,名下一筆投資 財產資料;另被告乙○○年滿40歲(64年11月生),學歷為 高職肄業,原為被告禾灃公司所僱用,其於104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一輛汽車之財產資料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



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 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㈦、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4萬5548元( 醫療費用13萬3540元+交通費用7570元+薪資損失64萬827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3948元+財物損失25萬22 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24萬5548元)。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禾灃公司雖抗辯原告於車禍事發後經員警測出有酒精反應已 違反交通規則,且有超速之嫌,故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 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駕駛系爭貨車行駛道路,疏未注意該處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而仍貿然迴轉,則其顯未盡注意義務而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法規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於車禍事發後,固經樹林仁 愛醫院檢驗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mg/dl之結果,然該院乃 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分析其血液樣本,該分析方法 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 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 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 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 。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 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此有仁愛醫院回函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8730號 函可憑(見刑事偵字卷第79、87、88頁)。是以,因樹林仁 愛醫院對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 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方法,依前揭法醫所函文說明,該檢驗 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 確認,故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自不能僅憑上開極易發 生偽陽性反應之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即 遽認原告騎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實達30mg/dl而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原告於 本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925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本係遵行車道標線之 指示方向行駛,本可期待其他駕駛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行駛,難以苛求原告能預見原本在前方同向車道行 駛之系爭貨車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實難認原告對此



之突發狀況,有何可事先預見而得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加以即 時閃避之可能性,是難謂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時有超速之 嫌而不及煞車,為同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僅係單純以原告當 時煞車痕長度予以主觀臆測推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 證原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而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伊車速 當時約每小時40-50公里左右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327頁) ,參以當時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323頁),同 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另系爭車禍於刑案偵查中對於車 禍肇事原因,曾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鑑定意見同為:一、乙○○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再經本院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仍維 持前揭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 生純係被告乙○○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禁制規 定,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所致,而無從認定原告負 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 採。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業據原告自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9萬9174元一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堪信屬實,因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 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實為114萬6374元(計算式:124萬5548元 -9萬9174元=114萬637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為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板司 調字卷第361、363頁送達證書),核與前開規定相合,亦應 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4萬6374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及項目
┌─┬───────┬─────────────────┬──┐
│編│就診之醫療院所│就診日期、科別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號│ │ │ │
├─┼───────┼─────────────────┼──┤
│1 │樹林仁愛醫院 │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0日一般外│合計│
│ │ │科住院 66270元 │支出│
│ │ │104年11月11日 急診醫學科630元 │8萬7│
│ │ │104年11月24日 一般外科120元 │376 │
│ │ │ 一般外科530元 │元 │
│ │ │104年12月15日 一般外科340元 │ │
│ │ │ 一般外科120元 │ │
│ │ │104年12月29日 一般外科80元 │ │
│ │ │ 一般外科120元 │ │
│ │ │105年 1月12日 一般外科200元 │ │




│ │ │105年 1月28日 一般外科280元 │ │
│ │ │ 一般外科120元 │ │
│ │ │105年 2月 1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 2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 3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 4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 5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 6日 一般外科120元 │ │
│ │ │ 一般外科80元 │ │
│ │ │105年 2月12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13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15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16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17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18日 復健科120元 │ │
│ │ │ 復健科122元 │ │
│ │ │105年 2月23日 一般外科200元 │ │
│ │ │105年 2月24日 一般外科50元 │ │
│ │ │105年 2月25日 復健科120元 │ │
│ │ │ 復健科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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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灃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