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52號
PCDV,107,訴,2352,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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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被   告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第7 條約定:「三方如涉訟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前揭「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 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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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