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李明隆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被 告 陳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992 號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
度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吳全恩有怨隙,故委請訴外 人徐振程,代為尋覓訴外人李東霖以探知吳全恩去向,而訴 外人蕭佑安、羅清順、劉冠佑與李東霖間前有舊怨,於民國 105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0分許,羅清順駕車搭載蕭佑安、 劉冠佑、徐振程,至網路先鋒網咖店時,發現李東霖在該店 內,即以毆打及脅迫方式,共同將李東霖強押至店外,且強 令其進入車內,並於該日晚間8 時21分許,將李東霖帶至萊 閣汽車旅館889 號房,由徐振程將李東霖在旅館內之事以電 話告知被告。嗣被告抵達旅館後,即持攜帶之黑色警棍朝李 東霖頭部、臉部及脖子敲擊,並徒手毆打李東霖頭部,且朝 李東霖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亦輪 流持鋁棒、木棍毆打李東霖之上半身、四肢、臀部等處,徐 振程則在旁觀看。嗣因見李東霖傷勢嚴重,並出現嘔吐、暈 眩等異常症狀,始由劉冠佑聯絡訴外人許之平,駕車將李東 霖送醫急救,惟李東霖仍於105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54分急 救無效死亡。而原告為李東霖之父親,喪子之痛對其打擊甚 鉅,白髮人送黑髮人甚感痛苦,且被告至今未為道歉,否認 犯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李東霖父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李東 霖致其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因上開共同重傷致死之所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9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 刑案卷宗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致死行為 導致李東霖死亡,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所為與李東霖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李東霖父親,面對喪子天 倫之痛的打擊,精神上勢必感到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 國中畢業,為小客車自營駕駛(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為 高中肄業,及原告喪子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害態 樣、傷害程度,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20萬元,始稱允當。
㈢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 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 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 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 5 年度補審字第55、98號決定書補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自應扣除已領得之補償金30萬元,則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90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30萬 元=9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107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