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78號
PCDV,107,訴,187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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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被   告 余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 條第2 項、 第5 項、第6 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因原告代被告本 人沖銷而發生超額虧損,被告應補足之差額,及支付因超額 虧損而產生之利息,而依上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18條第 3 項約定,「本人與貴公司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糾紛 未能達成提付仲裁合意,或雖行仲裁卻未能作成仲裁判斷而 雙方進行訴訟時,雙方約定該訴訟應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影 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所書面合 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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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