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福助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段111-2 、110 、111-1 、123- 2 、93-12 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 以地號簡稱),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明曲等所共有,原告之 權利範圍如下:⑴93-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24431;⑵ 12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8;⑶111-1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88;⑷11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8;⑸110 地號權 利範圍1/88。嗣被告以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人所發之民國 95年2 月21日新北市三峽郵局71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買受上開土地,並已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以被告使用無效之提存書,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 ,已違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無法成為有效 之移轉登記,自不構成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處分要件。且 被告僅為買受他共有人賣售其應有部分或其應有部分之部 分持分土地,確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買受系爭5 筆 土地之全部。故系爭土地之買賣不合法;被告違法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自始無效。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712 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三)依據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理由四㈤: 「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提存上訴人之價金等情,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2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既為出賣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償金未合法提 存,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 僅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問 題,仍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
效力。㈥基上,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5 筆之共有人之一 ,其與其他出賣系爭土地5 筆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 賣契約並據以移轉所有權者,均為系爭土地5 筆之所有權 全部,且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 函於法不合,自始無效,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對上訴人 之提存不合法,被上訴人違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語, 核屬無據,殊無可採。」(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 判決書第11頁,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原告得提起本 件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訴。
(四)原告陳福助已受被告張聰波移轉土地面積明細如下: 1.110 地號土地(重測後:南園段579 地號): 面積64平方公尺。陳福助權利範圍1/88。應有面積:0. 73㎡=022坪。
2.111-2 地號土地(重測後:南園段580 地號): 面積1117平方公尺。陳福助權利範圍1/88。應有面積: 12.69 ㎡=3.84 坪。
3.111-1地號土地(重測後:南園段581 地號): 面積829 平方公尺。陳福助權利範圍1/88。應有面積: 9.4 2 ㎡= 2.85坪。
4.123-2地號土地(重測後:南園段583地號): 面積912 平方公尺。陳福助權利範圍1/88。應有面積: 10.36 ㎡=3.13 坪。
5.93-12地號土地(重測後:南園段585地號): 面積601平方公尺。陳福助權利範圍40/24431。應有面積: 0.98㎡=0.30 坪。
6.以上原告陳福助被移轉之土地面積合計:34.18 ㎡=10.34 坪。
(五)關於買賣價金之計算:
1.依(公契)買賣價款總金額 ÷買賣面積=每坪買賣單價 桃子腳段(下同):
⑴110 地號,面積64㎡=19.36 坪,買賣價款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0 (空白)元,每坪買賣價0 元。 ⑵111-2 地號,面積1117㎡=337.89坪,買賣價款總金額 :7,819,000 元,每坪買賣價23,140.67 元。 ⑶111-1 地號,面積829 ㎡=250.77坪,買賣價款總金額 :5,803,000 元,每坪買賣價23,140.40 元。 ⑷123-2 地號,面積912 ㎡=275.88坪,買賣價款總金額 :448,000 元,每坪買賣價1,623.89元。 ⑸93-12 地號,面積601 ㎡=181.80坪,買賣價款總金額
:4,207,000元,每坪買賣價23,140.81元。 茲比較(公契)計算結果均各不相同,買賣價款如下: ⑴110地號每坪(空白) 0元。
⑵111-2地號每坪2萬3140.67元。 ⑶111-1地號每坪2萬3140.40元
⑷123-2地號每坪1623.89元。
⑸93-12地號每坪2萬3140.81元。 2.(私契)鄭彩雲買賣價款則為每坪$7萬6779.00。 3.三峽中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予張聰波賣價金 額為3 萬元。
(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
1.被告張聰波與他共有人鄭彩雲於95年2 月13日所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條款未訂有「甲方應確實依約履行 ,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給付尾款及交屋,如有遲延甲方應 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乙方以 為賠償金。」條款約定。該契約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 失公平。
2.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者。」規定。則;依被告張聰波與其他共有人於95.2.1 3 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本契約所訂之交屋 日( 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 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 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遲延乙方應賠償自 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甲方以為賠償 金。」,則該約第11條條款只規定有賣方於本契約所訂之 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 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遲延乙方應賠償自 交屋日起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 之懲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約 第11條條款顯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且依所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亦訂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 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風俗習慣行之」之條款約訂。則本契 約依「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依法亦應訂有「甲方應確實依 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交付尾款,如有遲延甲方應 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乙方以為 賠償金」之條款約定。方符契約平等互惠原則。爰此;甲
方張聰波既已將土地登記為所有,於95年213 日既未給付 陳福助土地價金卻將土地登記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滕本 為證;則依第5 條「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自 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條款約定及「甲方應確實依約履行 ,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交付尾款,如有遲延甲方應賠償自 交屋日起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乙方以為賠償金 」之「契約平等互惠原則」張聰波自應依按買賣總價千分 之一計付乙方以為賠償金。方符契約平等互惠原則。 3.遲延天數計算:
依鄭彩雲收受買賣價金日95年2 月23日之日期為起算日期 。自95年2 月23日起迄請求清償日(106 年12月22日)止 共4315天。自95年9 月18日起迄請求清償日(106 年12月 22日)止共11年10個月。
4.新北市樹林區(重測前:樹林市桃子腳段。重測後:南園 段)陳福助應有部分地價款計算(以鄭彩雲買賣價每坪76 ,779.35 元計算)請求給付地價款79萬3898元,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9萬8475元,每日1/1000計算賠償 金344萬4723元。
(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與被告間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7,096 元,併為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 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 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一、二、三 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為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其所得之對價及補償,應由出售土地之 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就未取得 之買賣價金,依法應向其他出售土地之共有人請求連帶清 償,而非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未向起訴未同意出售之共
有人全體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按「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 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 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未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 故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 求。」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準此 ,由於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無從要求原告依該買 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從而原告主張以他共有人之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 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4頁)
(一)系爭土地5 筆為原告與陳明曲等所共有。被告於94年間以 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共 有人陳明曲等所發之95年2 月21日系爭信函,依土地法34 條之1 規定於95年1 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並分別陸陸續續與同意出 賣土地之共有人陳明曲等簽立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 而於97年7 月11日就其中系爭111-1 、123 -2及93-2地號 等3 筆土地全部、於99年10月4 日就其中系爭110 及111 -2地號等2 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之立約日期則 記載為95年12月25日。原告因未同意出售,則未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二)陳明子等98人(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5年9 月間,就系爭土地其餘未簽訂系爭契約之共有人(包含原 告)應得之買賣價金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新北地院提 存所95年度存字第5053號提存因提存不合法,經該所於10 0 年1 月26日以(100 )取字第173 、174 函文,命提存 人取回提存物。嗣提存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7 條以及原告與其他同意出售之共
有人所簽定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37,096 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係為解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處分等行為,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 ,乃賦與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有 直接處分之權。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 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不能以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已一併移轉與上訴人,且已領取買賣價金, 即謂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 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 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 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 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 款亦規定:「部分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該 規定現移置於第9 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 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 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予被告,並不包括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人與被告之間,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買賣 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被告,且得 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與被告間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二)至原告固主張依據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理由 四㈤: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未合 法提存上訴人之價金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 度聲字第62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查上訴人既為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償金未合法提存,並不影響該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僅生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得以請求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影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效力。㈥基上,本件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5 筆之共有人之一,其與其他出賣系爭 土地5 筆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移轉所 有權者,均為系爭土地5 筆之所有權全部,且未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契約均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函於法不合,自始無 效,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對上訴人之提存不合法,被上 訴人違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語,核屬無據,殊無可採 。」,因此,原告得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 訴,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為據(見本 院卷第6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 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 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如附表 所示之共有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況被告與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所 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將買賣價金給付予簽約 之乙方(即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1份 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板簡字第712 號卷第82至143 頁) ,而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則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顯非原告與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受款人,是被告依渠與同意出售之 共有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價金給付予簽約 之乙方(即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即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完 畢,而無再給付買賣價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之契 約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以及原告與同意出售 之共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7, 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111-2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合計 │
├──────┼──────────┼──────────┤
│陳明子 │1/8 │0.125 │
├──────┼──────────┼──────────┤
│陳七星 │1/8 │0.125 │
├──────┼──────────┼──────────┤
│陳明曲 │1/8 │0.125 │
├──────┼──────────┼──────────┤
│陳君緯 │1/8 │0.125 │
├──────┼──────────┼──────────┤
│林炳煌 │1/56 │0.00000000000 │
├──────┼──────────┼──────────┤
│陳傳旺 │1/8 │0.125 │
├──────┼──────────┼──────────┤
│陳應祥 │1/56 │0.00000000000 │
├──────┼──────────┼──────────┤
│陳朝宗 │1/56 │0.00000000000 │
├──────┼──────────┼──────────┤
│林炳南 │1/56 │0.00000000000 │
├──────┼──────────┼──────────┤
│陳秀絨 │1/56 │0.00000000000 │
├──────┼──────────┼──────────┤
│陳歆怡 │2/56 │0.00000000000 │
├──────┼──────────┼──────────┤
│陳臣通 │1/88 │0.00000000000 │
├──────┼──────────┼──────────┤
│陳福助 │1/88 │0.00000000000 │
├──────┼──────────┼──────────┤
│呂草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富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文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達 │1/88 │0.00000000000 │
├──────┼──────────┼──────────┤
│陳子欽 │1/88 │0.00000000000 │
├──────┼──────────┼──────────┤
│陳啟鴻 │1/88 │0.00000000000 │
├──────┼──────────┼──────────┤
│陳金環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秋香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秀麗 │1/88 │0.00000000000 │
├──────┼──────────┼──────────┤
│陳聯成 │1/40 │0.025 │
├──────┼──────────┼──────────┤
│陳秋霞 │1/40 │0.025 │
├──────┼──────────┼──────────┤
│陳聯棟 │1/40 │0.025 │
├──────┼──────────┼──────────┤
│陳鑫懋 │1/40 │0.025 │
├──────┼──────────┼──────────┤
│陳怡瑋 │1/80 │0.0125 │
├──────┼──────────┼──────────┤
│陳怡琦 │1/80 │0.0125 │
├──────┴──────────┼──────────┤
│ 28人 │總計 0.000000000000 │
└─────────────────┴──────────┘
110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合計 │
├──────┼──────────┼──────────┤
│陳明子 │1/8 │0.125 │
├──────┼──────────┼──────────┤
│陳七星 │1/8 │0.125 │
├──────┼──────────┼──────────┤
│陳君鑄 │1/8 │0.125 │
├──────┼──────────┼──────────┤
│陳明曲 │1/8 │0.125 │
├──────┼──────────┼──────────┤
│陳林月鳳 │1/56 │0.00000000000 │
├──────┼──────────┼──────────┤
│陳武龍 │1/56 │0.00000000000 │
├──────┼──────────┼──────────┤
│黃陳秀蘭 │1/56 │0.00000000000 │
├──────┼──────────┼──────────┤
│林陳秀美 │1/56 │0.00000000000 │
├──────┼──────────┼──────────┤
│陳秀玉 │1/56 │0.00000000000 │
├──────┼──────────┼──────────┤
│林炳煌 │1/56 │0.00000000000 │
├──────┼──────────┼──────────┤
│陳應祥 │1/56 │0.00000000000 │
├──────┼──────────┼──────────┤
│陳朝宗 │1/56 │0.00000000000 │
├──────┼──────────┼──────────┤
│林炳南 │1/56 │0.00000000000 │
├──────┼──────────┼──────────┤
│陳秀絨 │1/56 │0.00000000000 │
├──────┼──────────┼──────────┤
│陳歆怡 │2/56 │0.00000000000 │
├──────┼──────────┼──────────┤
│蔡英敏 │1/224 │0.00000000000 │
├──────┼──────────┼──────────┤
│葉欣怡 │1/224 │0.00000000000 │
├──────┼──────────┼──────────┤
│蔡麗雪 │1/224 │0.00000000000 │
├──────┼──────────┼──────────┤
│蔡欣蓉 │1/224 │0.00000000000 │
├──────┼──────────┼──────────┤
│李季薇 │1/56 │0.00000000000 │
├──────┼──────────┼──────────┤
│陳臣通 │1/88 │0.00000000000 │
├──────┼──────────┼──────────┤
│陳福助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富 │1/88 │0.00000000000 │
├──────┼──────────┼──────────┤
│呂草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文 │1/88 │0.00000000000 │
├──────┼──────────┼──────────┤
│陳臣達 │1/88 │0.00000000000 │
├──────┼──────────┼──────────┤
│陳子欽 │1/88 │0.00000000000 │
├──────┼──────────┼──────────┤
│陳啟鴻 │1/88 │0.00000000000 │
├──────┼──────────┼──────────┤
│陳金環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秋香 │1/88 │0.00000000000 │
├──────┼──────────┼──────────┤
│陳秀麗 │1/88 │0.00000000000 │
├──────┼──────────┼──────────┤
│陳聯成 │1/40 │0.025 │
├──────┼──────────┼──────────┤
│陳秋霞 │1/40 │0.025 │
├──────┼──────────┼──────────┤
│陳聯棟 │1/40 │0.025 │
├──────┼──────────┼──────────┤
│陳鑫懋 │1/40 │0.025 │
├──────┼──────────┼──────────┤
│陳怡瑋 │1/80 │0.0125 │
├──────┼──────────┼──────────┤
│陳怡琦 │1/80 │0.0125 │
├──────┴──────────┼──────────┤
│ 37人 │總計0.00000000000 │
└─────────────────┴──────────┘
93-12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小數點 │
├──────┼──────────┼──────────┤
│陳明子 │40/2221 │0.01800 │
├──────┼──────────┼──────────┤
│陳七星 │40/2221 │0.01800 │
├──────┼──────────┼──────────┤
│陳君鑄 │40/2221 │0.01800 │
├──────┼──────────┼──────────┤
│陳明曲 │40/2221 │0.01800 │
├──────┼──────────┼──────────┤
│陳君房 │367/6663 │0.05508 │
├──────┼──────────┼──────────┤
│陳君池 │367/19989 │0.01836 │
├──────┼──────────┼──────────┤
│陳松彥 │367/19989 │0.01836 │
├──────┼──────────┼──────────┤
│陳君雨 │367/19989 │0.01836 │
├──────┼──────────┼──────────┤
│鄭火 │183/8884 │0.02059 │
├──────┼──────────┼──────────┤
│鄭禮 │183/8884 │0.02059 │
├──────┼──────────┼──────────┤
│鄭信輝 │183/8884 │0.02059 │
├──────┼──────────┼──────────┤
│鄭彩雲 │183/8884 │0.02059 │
├──────┼──────────┼──────────┤
│鄭碧 │1281/93282 │0.01373 │
├──────┼──────────┼──────────┤
│鄭進 │1281/93282 │0.01373 │
├──────┼──────────┼──────────┤
│鄭振通 │1281/93282 │0.01373 │
├──────┼──────────┼──────────┤
│許鄭幼 │1281/93282 │0.01373 │
├──────┼──────────┼──────────┤
│鄭承玫 │1281/93282 │0.01373 │
├──────┼──────────┼──────────┤
│鄭嘉將 │427/155470 │0.00274 │
├──────┼──────────┼──────────┤
│鄭嘉仁 │427/155470 │0.00274 │
├──────┼──────────┼──────────┤
│鄭嘉郎 │427/155470 │0.00274 │
├──────┼──────────┼──────────┤
│鄭美婉 │427/155470 │0.00274 │
├──────┼──────────┼──────────┤
│鄭美秀 │427/155470 │0.00274 │
├──────┼──────────┼──────────┤
│陳再興 │668/17768 │0.03759 │
├──────┼──────────┼──────────┤
│陳居山 │668/17768 │0.03759 │
├──────┼──────────┼──────────┤
│陳添旺 │668/17768 │0.03759 │
├──────┼──────────┼──────────┤
│陳美鳳 │668/17768 │0.03759 │
├──────┼──────────┼──────────┤
│陳大福 │668/17768 │0.03759 │
├──────┼──────────┼──────────┤
│陳榮洽 │668/17768 │0.03759 │
├──────┼──────────┼──────────┤
│陳立威 │668/53304 │0.01253 │
├──────┼──────────┼──────────┤
│陳立柏 │668/53304 │0.01253 │
├──────┼──────────┼──────────┤
│葉郁英 │668/53304 │0.01253 │
├──────┼──────────┼──────────┤
│陳君恩 │50/6663 │0.00750 │
├──────┼──────────┼──────────┤
│陳財利 │50/6663 │0.00750 │
├──────┼──────────┼──────────┤
│曾陳惠 │200/39978 │0.00500 │
├──────┼──────────┼──────────┤
│陳豊助 │300/39978 │0.007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