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38號
PCDV,107,訴,183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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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許哲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陳烽舜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陳毓龐 
訴訟代理人 陳烽堯 
被   告 唐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320 元。惟依原告107 年11月6 日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所載之聲明:被告陳烽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D 所示,面積
各11.41 、18.6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陳毓龐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6.6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唐陳麗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
20.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之66.75 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計算,又系爭土地起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分為14萬8,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
訟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987 萬9,000 元(計算式:14萬8,000 元
×66.75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8,812 元,原告僅
繳納2,320 元,尚不足9 萬6,4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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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