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18號
PCDV,107,訴,181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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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趙巧雲
被   告 高添春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高添春受雇於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9日 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中正 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中正路一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於同向右側直行,原告 機車遭被告高添春所駕小貨車撞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沾黏性肌腱炎之傷害。 被告高添春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860元。
⑵看護費:
原告受傷由配偶蔡玉階看護兩個月,支出41800元。 ⑶交通費:
原告自住家至恩主公醫院、國術館及賢明中醫之單趟計程車 費為110元,請求35次(每次來回共2趟)之交通費共7700元



(110元×2趟×35次=7700元)。
⑷工作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每日工資3541元(年收入1292 588元÷365天=3541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 318720元。
⑸未來復健費用:
因車禍後遺症,原告須不斷復健,請求未來復健費用97884 元。
⑹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影響原告之工作及 情緒,原告並需忍受復健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97916元 。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添春則以:
請求送鑑定,原告也有過失,當天停等紅綠燈,我轉彎一定 有打方向燈,看沒車才轉,不知道原告從哪邊出來的,有打 方向燈的話蜂鳴器也會叫,原告在旁邊應該聽得到,還一直 往前騎,原告也有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針對醫藥費用、交通費部分沒意見,看護費則請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載明有看護之必要及期間。請原告提出公司出具 之請假及薪資證明。就未來復健費用,請原告證明與本件車 禍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被告高添春係貨 車司機,於106年4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往大同路方向 行駛,途經光明路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中正路 一段,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 路於同向右側直行,原告所騎機車遭撞擊人車倒地,原告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沾黏性肌腱炎之 傷害,足認被告高添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高添春雖辯稱:請求送鑑定,原告也有過失, 當天停等紅綠燈,我轉彎一定有打方向燈,看沒車才轉,不 知道原告從哪邊出來的,有打方向燈的話蜂鳴器也會叫,原 告在旁邊應該聽得到,還一直往前騎,原告也有疏失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原告機車車 頭及前車輪於超過被告高添春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右側時被撞 ,可見原告機車在被告高添春所駕小貨車車頭右前旁,倘被 告高添春於轉彎過程中有注意右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機車 不至於被撞,雖被告高添春辯稱其有打方向燈,蜂鳴器也有 叫,原告應該有聽到仍往前騎也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高添 春不能證明其在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即有打方向燈,讓原告 有充足之時間防範危險之發生,且原告為直行車,在被告高 添春所駕車頭前方,被告高添春縱使有打方向燈也不能冒然 右轉撞擊車頭前方之原告,當時原告機車已在被告高添春所 駕車輛前方,要原告如何預作防範避免危險之發生,故被告 高添春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不足採,核無送鑑定之必要。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高添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駕駛營業用小貨 車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應就 被告高添春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186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4號卷第7、9至17、22頁、本院卷第35頁),經查, 國術館非屬醫療診所,原告在國術館支出8600元,非必要費 用,不應准許,又原告於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4366元、於賢明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00元,合計 6066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由配偶蔡玉階照護,支出



看護費418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傷須他人照護三 個月,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10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係由其配偶蔡玉階看護,亦 據原告提出蔡玉階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至於每 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 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 』」,是以20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而依原告之傷勢應僅 需半日看護,原告所提其配偶蔡玉階請假單可明原告受蔡玉 階看護期間自106年5月5日至106年6月30日(共57日),以 此計算看護費為62700元(1100x5=62700),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4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原告自住家至恩主公醫院、國術館及賢明中醫之 單趟計程車費為110元,請求35次(每次來回共2趟)之交通 費共7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查國術館非屬醫療診所,原告至國術館支出 之交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至恩主公醫院 門診10次,有醫療費單據為證,而原告自陳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係搭乘救護車至醫院,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應扣除1趟費用,另依恩 主公醫院10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 ,扣除與門診日期重複之復健次數應為21次;又原告至賢明 中醫就診5次,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交通費應為7810 元【『(10+21+5)次×2趟-1趟』×110元=781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每日工資3541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18720元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恩主公醫院106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度至105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0、26至30頁),惟查,原告103年度 所得為1074187元、104年度所得為1172459元、105年度所得 為1292734元,是原告平均年所得應為1179793元【(107418



7+1172459+1292734)÷3=1179793】,每日工資即為 3232元(1179793÷365=3232)。又據原告所提請假明細(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有扣薪請病假之日數為28日。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0496元(3232×28=90496),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5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後遺症,原告須不斷復健,請求未來復健 費用75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107年8月9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 載:「…目前左肩仍緊,角度部份受限,需繼續復健治療, 車禍時需他人照顧約3個月;繼續復健治療建議約半年,約 48次治療」,再查原告復健之掛號費為370元,有醫藥費單 據可稽(見卷第35頁),48次復健之掛號費為17760元( 370x48=1776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影響原 告之工作及情緒,原告並需忍受復健之痛苦及強度,請求精 神慰撫金97916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沾黏性肌腱炎之傷害,身體權受到 侵害,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大學肄 業、現任職於銀行業、無不動產、財產總額46910元(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添春高中畢業、 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無不動產、月入4至5萬元(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登記之資 本總額26億元(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7916元為適當。 7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6066元、看護費用41800元、 交通費7700元、工作損失90496元、未來復健費用17760元、 精神慰撫金97916元,共計261738元。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1738元及自107年2月23 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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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