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73號
PCDV,107,訴,1773,201811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巧姿
被   告 黃偉君
      黃健光
      黃綺萍
      黃思鳳(原名黃麗萍)


      黃雪萍
      黃美萍
      黃宛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意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代位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之不動產,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 以追加聲請狀,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包含如附表一所示 存款部分,復於107 年8 月22日以聲請更正狀,更正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載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併基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更正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黃思鳳之債權人,且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衷 字第26432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黃思鳳之母親即訴外人羅意 妹於105 年5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偉君黃健光、黃綺 萍、黃雪萍黃美萍黃宛鈴黃思鳳共同繼承,且其等間 應繼分各為1/7 。惟被告黃偉君等7 人自繼承系爭遺產至今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被告黃思鳳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黃思鳳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 思鳳請求就其與其餘被告黃偉君等6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意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請准由原告代位被告黃思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 等先前所提書狀亦僅表示不同意分割遺產,並未為其他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思鳳之債權人,被告黃思鳳 之母親羅意妹於105 年5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偉君黃健光黃綺萍、黃 雪萍、黃美萍黃宛鈴黃思鳳共同繼承,而其等間應繼分 各為1/7 ,惟被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 司執衷字第26432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2 月 27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壽字第113127號函、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標示及建物標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 告黃偉君等7 人之戶籍謄本及羅意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115 頁、第173 頁至第20 5 頁、第243 頁至第259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調取105 年北中地登字第14889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審閱查核無訛(見調解卷第131 頁至第 170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何爭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 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羅意妹所遺之 全部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被告等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已 如前所述,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思鳳為繼承人之一,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程序換價受償,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 黃思鳳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就被繼承人羅意妹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即有理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價分配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 平適當。而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各 繼承人之意願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基於公平原則認為其分 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偉君等7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原告雖於訴之聲明 第2 項另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被告黃思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 云,惟按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定有明文,故關於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自毋庸經由法院准許原告代位辦理,原告關 於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黃思鳳請求就被繼承人羅意妹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黃偉君等7 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偉 君等7 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中和區│10.75 │空白│公同共有178/100000 │ │ │自強段183 地│ │ │公同共有6/0000000 │ │ │號土地 │ │ │ │
├─┼──────┼──────┼──┼─────────────┤ │2 │新北市中和區│15486.75平方│空白│公同共有178/100000 │ │ │華福段1167地│公尺 │ │公同共有6/0000000 │ │ │號土地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
│號│ │ │ │(平方公尺)│圍 │
├─┼─────┼──────┼──────┼──────┼───┤ │1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層次面積: │公同共│ │ │區華福段41│華福段1167地│壽德街15號6 │91.41 │有全部│ │ │70建號建物│號土地 │樓之2 │附屬建物;陽│ │ │ │ │ │ │臺10.14 │ │
├─┼─────┼──────┼──────┼──────┼───┤ │2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層次面積: │公同共│ │ │區華福段40│華福段1167地│壽德街13號 │161.22 │有178/│ │ │94建號建物│號土地 │ │ │100000│ ├─┴─────┴──────┴──────┴──────┴───┤ │備註:建物標示編號1 :共有部分:同段4589建號(面積33566.07平方公│
│ 尺)、同段4590建號(面積188.50平方公尺)、│
│ 同段4591建號建物(面積70.53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皆為178/100000。 │
│ 建物標示編號2 :共有部分:同段4589建號(面積33566.07平方公│
│ 尺)、同段4590建號(面積188.50平方公尺)、│
│ 同段4591建號建物(面積70.53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皆為314/100000。 │




├────────────────────────────────┤ │存款部分: │
├─┬────────┬─────────────────────┤ │編│存款銀行 │數 量 │
│號│ │(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2,890元 │
├─┼────────┼─────────────────────┤ │2 │土城郵局 │1萬2,664元 │
└─┴────────┴─────────────────────┘
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黃偉君 │1/7 │
├─────┼─────┤
黃健光 │1/7 │
├─────┼─────┤
黃綺萍 │1/7 │
├─────┼─────┤
黃思鳳 │1/7 │
├─────┼─────┤
黃雪萍 │1/7 │
├─────┼─────┤
黃美萍 │1/7 │
├─────┼─────┤
黃宛鈴 │1/7 │
└─────┴─────┘

1/1頁


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