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04號
PCDV,107,訴,1704,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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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洪婕翎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大偉
      張汶伶
      張庭瑜
      陳淑芬
      張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國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受告 知人張如松與被告張大偉張汶伶張庭瑜陳淑芬就繼承 被繼承人張國輝所示之遺產(附表一)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 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審理時當庭將張如松追加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同年11月13日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國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 加、變更,或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張如松為共同被告,或係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依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 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張國輝所遺之遺 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汶伶張如松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如松之債權人,對被告張如松有新臺 幣(下同)69,347元之債權。被告張如松張大偉張汶伶張庭瑜陳淑芬(下稱被告等5 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1 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國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等5 人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 如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告張如 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而系爭遺 產為不動產,宜採原物分割,由被告等5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參加人則主張:其與被告張如松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鈞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48226 號債權憑證),迄今被告張如松尚積 欠聲請人50,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400 元。系爭遺產為公同共 有之狀態,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大偉張庭瑜陳淑芬: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張汶伶張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483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查詢清單、本院107 司執字第32938 號民事執行處函、系爭 遺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及被繼承人張 國輝戶籍謄本(見板簡卷第15至61頁、本院卷第85頁)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張國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並無拋棄繼承,以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取被 繼承人張國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113 、115 至 170 頁);況被告張大偉張庭瑜陳淑芬均同意原告之請 求,而被告張汶伶張如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張如松對 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被告張如松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被告張如松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如松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如松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如松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如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國輝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 位被告張如松行使對被繼承人張國輝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 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張如松請求就被繼承人張國輝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等5 人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5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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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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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板橋區 │ 大庭 │ │ 0196 │ │ 145,000 │公同共有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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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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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64│新北市板橋區大│四層樓加強磚造│三層:74.71 │ │公同共有2 │
│ │ │庭段0196地號 │ │ │ │分之1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
│ │ │正路326 巷4 弄│ │ │ │ │
│ │ │8 之2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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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陳淑芬 │ 1/5 │
├──┼──────┼─────┤
│ 2 │ 張大偉 │ 1/5 │
├──┼──────┼─────┤
│ 3 │ 張汶伶 │ 1/5 │
├──┼──────┼─────┤
│ 4 │ 張庭瑜 │ 1/5 │
├──┼──────┼─────┤
│ 5 │ 張如松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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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