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梁永德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黃必鑒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並於106年6月26日將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BMW車輛一臺(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並未按期清償,兩造乃於106年 12月1日,就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50萬元作為和解條 件簽立原證1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被告當場交付 原告5萬元,原告將原先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車輛返還被告 ,而以被告原先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 0, 以下簡稱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委託訴外人郭學政代其簽 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票號No.687593,以下簡稱面額45萬 元本票),即將面額共95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之憑據及清償之擔保。惟被告嗣後僅再依約給付原告5萬 元,即於107年6月2日以原證2之簡訊撤銷系爭和解書,而未 再遵期給付剩餘之金額,則和解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和 解契約屬認定性和解契約性質,原告自得主張原來之95萬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10萬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8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一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倘認兩造 和解契約屬創設性質而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被告未 依系爭和解書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原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使用人為訴外人郭信宏, 並由其繳納貸款。被告於106年2月7日有資金需求,以系爭 車輛作為擔保品向宏成當鋪即謝肇益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 6%按月支付,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06 年4月間被告委請郭信宏之兄即郭學政向宏成當鋪即謝肇益 還款,並取回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車輛,詎料,郭學政 竟將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並擅自偽簽面 額45萬元本票交予原告。被告得知上情後欲取回面額50萬元 本票及系爭車輛,原告則持上開二紙本票誆稱被告在法律上 欠其95萬元,並脅迫被告若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則不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因不諳法律而於106年12月1日簽下系爭和解書 並依約付款。又原告雖稱被告陸續向其借得95萬元,屢經催 討仍未獲清償云云,惟查郭學政偽簽之面額45萬元本票,其 上記載被告為受款人而非發票人,顯然被告並無該筆借款, 原告稱係被告委由郭學政所簽,亦未見有任何證物。況被告 根本不認識原告,原告為何敢借被告95萬元,原告即有2紙 本票,自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何需大費周章簽署和 解書,且依據系爭和解書,僅需還款50萬元?因是被證1面額 45萬元之本票為訴外人郭學政偽造所致,且於系爭和解書, 並無任何款項交付證明,被告係如何陸續借得款項、約定之 利息等細節為何,除系爭和解書外,原告均無法提出借據或 交付款項之證物。是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和解書顯係 原告詐欺、脅迫被告簽下,既經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未合法撤銷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因系爭和解書明載係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被 告即「乙方給付50萬元予甲方」,替代原告所謂95萬元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自為創設性和解。又原告既稱未依系爭和解 書第2項約定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者只有尚未給付之40 萬元,並稱第5條之借款債務「俱指作為和解條件之50萬元 」,則依第5條但書約定,會全部到期者當只有尚未給付之 40萬元,原告自無從主張所謂之9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否則,原告之見證人為律師,何不記載不生拋棄其餘45萬元 之民事、刑事權利,或原告仍得主張兩造為95萬元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8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75-76
頁):
(一)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將被告所有系 爭車輛一臺,返還被告占有,約定原告將第三人郭學政簽發 之面額45萬元(票號NO.687593,以下簡稱面額45萬元支票 )返還被告,並約定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票號TH0000000,以下簡稱面額50萬元支票)於系爭和解書 執行完畢時返還,被告當日給付現金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33頁)。(二)被告於107年6月2日以原證2之簡訊撤銷系爭和解書,有原 告提出之原證2簡訊通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 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惟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 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和解書, 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 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5萬元,並於106年12月1日簽署系爭 和解書,約定被告還款5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並按月分期清 償,系爭和解書自屬於認定性和解,然被告僅清償10萬元之 後,並未再按期清償,原告自得依據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云云,被告則以其受詐欺或脅迫依法撤銷系爭和解書 ,且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並未收受借款之交付等語置辯。 經查: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定有明文。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 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 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9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清償,兩造由原告同 意仍以原基礎事實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成和解,原告同 意拋棄45萬元之債權,即拋棄部分之權利,同意以50萬元, 並同意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達成和解,自屬於認定性和解, 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和解契約係以清償50萬元做為替代原來 之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屬於創設性和解云云,自有誤會 。
2.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92條,以受詐欺或脅迫而撤銷系爭和解 書,已依法撤銷之,且未收受借款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3 授權書為證。經查:
(1)證人林詠善律師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在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 款的事實?)有,我有導讀過和解書的內容給兩造。」「( 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說,如果你不簽原證1的和解書,你就 拿不回車子?)沒有,我沒有這樣跟被告說,我反而擔心原 告被告侵佔,我希望藉由簽署和解書,將被告的車子還給被 告。」「(法官問:和解書的每一條的約定,是由兩造討論 過後寫的,還是你寫後再傳給原告?)我先寫完給原告看原 告有無意見,原告沒有意見再傳給被告。和解書是我先擬的 ,沒有經過雙方討論,但簽署時有跟兩造解釋,也有表示如 果有意見可以修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被 告承認有借款,是說你導讀過後,被告沒有反對還是親口承 認?)我導讀後,被告沒有反對。」「(法官問:你當場有 無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沒有,簽和解書的地點是我的事務 所,我們再大會議室簽署,隔壁是助理辦公室,之間以透明 玻璃隔間,且旁邊就是馬路,也是以透明玻璃隔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94-95頁、107年9月25日筆錄),足見,本件 紛爭經由林詠善律師處理時,早已經由林詠善律師先行試擬 和解書,並以通訊軟體傳真於兩造,要求兩造提供意見,作 為撰寫系爭和解書之參考依據。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 書之前,早已見過系爭和解書之相關內容,自無受詐欺之可 能,如有反對意見,被告尚可向證人林詠善律師反應並更正 ,且被告於簽署和解書之前,即已知悉簽署和解書當天需支 付5萬元,並早在簽約前即已備妥,被告簽立和解書當天已 交付現金5萬元於原告,有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可考。並 參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現場為見證人林詠善之律師事 務所,為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果原告受有詐欺、 強暴或脅迫,自應當場反應,或事後報警處理,但被均未反 應,且於簽約當日已當場支付5萬元,並於107年1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1萬元,相隔6個月,卻遲至107年6月2日
以line主張後詐欺脅迫而撤銷系爭和解書,自有可疑。且證 人林詠善證述原告及見證人林詠善律師並未對被告實施強暴 脅迫等語,從而,被告抗辯簽署系爭和解書受原告之詐欺或 脅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以證人林詠善律師證述:藉由和解書之簽署,而將系 爭車輛返還於被告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有脅迫被告,如不簽 系爭和解書,即無法取回車輛云云,推論原告有實施脅迫云 云,然已為證人林詠善律師所否認,自無從以此臆測原告有 脅迫之事實。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以受詐欺或脅迫為由而撤 銷系爭和解書云云,自無理由。
(2)證人倪宥忠即曾為兩造之受僱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兩造間有借錢的關係,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是 藉由我去借款,第一次是50萬元,第二次45萬元。」「( 法官問:是兩造直接借款?)被告藉由我跟原告借款,兩造 原先不認識,是經由我才認識的。」「(法官問:借款50萬 元,是否有看到交付50萬元?)有,50萬元是我將錢交給被 告。45萬元也是我直接交給被告。」「(法官問:被告說錢 是跟當鋪借款的,是否如此?)我不清楚。」(法官問:當 時借錢時,是否有用汽車抵押?)第一次借款50萬元沒有擔 保品。被告說第三個月要清償第一筆借款,但三個月時間還 沒到就需要再借第二次45萬元,被告就說把車子給原告當擔 保品。」「(法官問:借錢有無算利息?)沒有,被告要求 我幫他調錢時,說公司有需要現金,所以請我找不用利息的 借款,沒有付過利息。」「(法官問:你認識郭學政嗎?第 二張本票為何是郭學政簽的?)認識,第二次借款時,我有 去找被告,被告不在,但被告有請郭學政代簽。」「(法官 問:郭學政代簽時,被告有無同意郭學政簽署?)有,就是 被告叫郭學政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45萬元現金 是否交給被告?)當時被告不在,被告請我交給郭學政,被 告說會過去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處理的借款 就是50萬元、45萬元?)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交付的現金、本票、汽車,有無任何的文字紀錄或收據?) 我現金給被告,被告就將票給我,我有拿到汽車鑰匙,我就 開過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107年9月25 日筆錄),據此,依據證人倪宥忠之證詞可知,被告有借款 之需求,經由受僱人即證人倪宥忠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 借款於被告或由受被告委託之郭學政,被告以系爭車輛作為 借款擔保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證3之授權書之內容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佐以被 告提出之被證3授權書記載「郭學政於未經本人同意下,竟
向倪宥忠謊稱本人同意轉貸予梁永德(即原告),更擅自拿 取黃必鑒(即被告)所經營便利商店門市之資金向當鋪返還43 萬元,指使不知情之倪宥忠以本件汽車向梁永德借款43萬元 」「本人發現前述轉貸事宜,雖非本人所借貸,然本人同意 先將貸款43萬元返還於梁永德,其餘本人對於郭學政之民事 及刑事法律責任,本人將另外追究,絕不寬貸」「茲此,本 人已經還清本件汽車之43萬元貸款,本人授權倪宥忠向梁永 德取回本件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酌證人倪 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說錢是 跟當舖借款的,是否如此?)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庭呈被證3)請證人倪宥忠過目,是否為你的簽名? )是。」「(法官問:上面記載的內容,證人倪宥忠是否看 的懂?)這是我簽的,這是被告叫我簽的,這有點久,我有 點不記得了。」「(法官問:請問證人倪宥忠的學歷?)高 中肄業,看的懂文字。」「(法官問:依據被證3授權書記載 ,被告以汽車向當鋪借款,郭學政卻騙你把借款改向原告借 款,且把被告經營的資金43萬元還給當鋪,再把汽車拿去跟 原告借款,再把借款侵吞入己?)該授權書有點久,我忘記 了。我記得有簽,大約知道內容,簽的時間大約是去年。」 「(法官問:你簽授權書是兩造簽和解書之前、之後?)我 知道兩造簽和解,應該是簽和解書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107年9月25日筆錄),據此,證人倪宥忠並不清楚 被證3授權書之記載內容,亦不知悉被告曾向當鋪借款,且 證人倪宥忠曾經受僱於被告,顯係受被告要求其簽署,授權 書之內容是否為證人倪宥忠之真意,已有可疑。況被證3之 授權書有關證人倪宥忠部分之事實,僅有證人倪宥忠代理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其餘授權書之內容即有關被告係向當 鋪借款,郭學政之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委託證人倪宥忠代 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已還清全部借款始取回系爭車輛等 事實,為證人倪宥忠所不知,亦與證人倪宥忠無關。另被證 3授權書有關被告還清借款始取回系爭車輛之記載,顯與系 爭和解書記載,因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原告始同意被告先行 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符,然被告並未全部清償借款,亦為 兩造所不爭,準此,被證3之授權書之立書人為被告、證人 倪宥忠二人,且觀其記載之內容,與證人倪宥忠有關連性部 分,僅有倪宥忠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其餘內容均為 被告自行撰寫之內容,自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抗辯被告有資金需求,乃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及以系爭 汽車向宏成當鋪謝肇益借款50萬元,並委由郭學政還款並取 回原告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車輛,郭學政卻未依
約清償予謝肇益,卻又向原告借款45萬元,郭學政簽署本票 又向原告再借款45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 抗辯之上開事實,顯與證人倪宥忠之前開證詞,相互矛盾, 亦與原告親自簽署系爭和解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已承認向原 告借款95萬元,同意以50萬元和解之事實,亦相互齟齬,被 告復未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係訴外人郭學政所借款,因郭學政已逃匿 無蹤,原告不甘損失,始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汽車脅迫被告 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再者 ,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已將訴外人郭學政簽發之面額 45萬元本票(票號687593)返還予原告,有系爭和解書第3條 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退步言之,果本件借款存在 於原告與郭學政之間,原告持有郭學政簽發之本票,持續向 郭學政追討猶恐不及,焉有可能尚未全額清償前返還予被告 ?且訴外人郭學政簽發本票之發票人欄為空白,卻將被告記 載為受款人,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 ,該本票既無被告之姓名,被告並無承認委託郭學政簽發本 票之必要?若非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承認其委託郭學 政代為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原告焉有可能將面額45萬元 之本票返還於被告?被告既非真正簽發本票之人,當無受領 本票之權限。況被告若非係向原告借款,焉有可能同意分期 清償借款,且持續分期清償長達6個月之久?被告前開抗辯, 均有違常理,自不足採信。
(6)綜上各情,被告以系爭車輛作為借款之擔保向原告借款,原 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之後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 清償借款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未收受借款云云 ,顯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自得依據原來之消費借貸金額95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云云,並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 定為據,然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 意就本約履行期間對乙方(即被告)均不主張任何民、刑事 之權利。並於本件借款債務全部清償之日起拋棄一切民、刑 事請求權,但乙方若有一期未予給付而使借款債務全部到其 ,甲方仍得依法主張民刑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從而,依據前開文義解釋,實難認定被告有一期未清償 ,原告得依據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 自非可採。系爭和解書為為認定性和解,已如前述,原告就 兩造95萬元之債務,同意以50萬元和解,被告已清償10萬元 ,尚積欠40萬元,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和解書為為認定性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原告僅得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因兩造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 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 未按期給付,全部剩餘債務4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107年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應給付1萬元,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 未按期清償,因此,被告自107年6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