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國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聖傑
被 告 關綺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泰企業有限公司、鄭聖傑、關綺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 民國105 年3 月2 日,邀同被告鄭聖傑、關綺媚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限額內,就被告 國泰公司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國泰公司分別於10 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350 萬元。詎上開借款期限陸續屆至,被告國泰公司除僅償還本 金152 萬8,633 元,及繳付利息至106 年10月5 日止外,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97 萬1,367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鄭 聖傑、關綺媚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7 萬1,367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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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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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 │利 息 │ 利 息 │違約金,逾期6個 │違約金,逾期超過│
│ │ │ │計算標準 │ 起 迄 日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6個月按約定利率 │
│ │ │ │ │ │百分之10計收 │百分之20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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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0萬元 │31萬2,202元 │週年利率 │自106年10月6日│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 │
│ │ │ │百分之3.79│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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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40萬元 │124萬8,806元│同上 │同上 │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 │
│ │ │ │ │ │至107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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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萬元 │8萬2,072元 │同上 │同上 │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 │
│ │ │ │ │ │至107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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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40萬元 │32萬8,287元 │同上 │同上 │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 │
│ │ │ │ │ │至107年5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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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50萬元 │197萬1,36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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