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108號
PCDV,107,補,210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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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麗文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鄭素蘭
      吳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本
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間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吳亞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鄭素蘭所有。經核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其
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撤銷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素蘭所有,核屬第一
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而原告欲
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1,125 萬4,000 元(詳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又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
訴時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依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之房
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03,089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起
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078 萬6,202 元【計算式:104.63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63 平方公尺=10
4.63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3,089 元/ 平方公尺=10,786
,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 份可參,其價額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8 萬6,2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6,9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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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