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70號
原 告 徐呂敏子
徐笠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吉芯
原 告 徐永源
徐浩閔
徐永寶
徐麗家
徐麗玲
被 告 游寶卿
游麗卿
高境煌
高美雲
麥境湍
麥美女
葉蘭芳
高世杰
高蘭華
葉蘭貞
郭生城
呂占
郭金峯
呂金順
呂金龍
呂金益
郭寶連
郭麗盆
郭文龍
郭文慶
麥錦生
呂愛卿
歐明源
王歐美
陳歐貴琴
歐貴蓮
游忠慶
游忠瑋 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721,222 元,然未
特定其應分配之比例或金額為何。又兩造係公同共有前述提存物
,並無應有部分可按,故依兩造人數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0,272 元【計算式:721,222 ÷36×8 =160,272 ,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