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27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晏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參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伍拾萬元,
並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部分,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至於請求被告公
開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可知,其上開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從而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