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股票遺失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014號
PCDV,107,補,2014,20181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14號
原   告 李尚豪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2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股票遺失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
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計算,查系爭股份票面金額,據原告螢光筆
標示部分觀之,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2 萬1,000 元(2,654,
000+1,867,000 =4,521,000 ),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 萬1,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 萬5,8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