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楊香利
劉麗榮
鄭娟娟
劉郭流
張璽傳
呂秀梅
梁玉鳳
劉月嬌
鄒鳳英
黃文玲
黃則仁
楊道鎰
劉華林
李乾
林雪華
黃林玉英
許典
王文雄
廖宏國
賴明森
阮俊弘
陳秀勤
蔡耀瑩
黃景祺
林黃淑真
張殿麗
張殿美
張殿珍
張渝玥
張殿玉
徐頌傑
陳永昌
胡桂香
李錦芳
徐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暨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3,00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00,000元〔計算式:(180,000 ×35)
+ (3,000 ×120 ×35)=18,9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8,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