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利亞
被 告 于振國
蕭素華
呂燕騰
陳福諒
蔡妤甄
闕浩杰
吳佩華
葉進寬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執行
清償( 拍賣) 所得部分﹝表2 ﹞1050建號無門牌新臺幣160,960,
000 元部分,分配予于鎮國、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蔡妤甄
、葉進寬、吳佩華、闕浩杰之金額,應予剔除。㈡鈞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043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關於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等4 人,
主張合計5,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蔡妤甄、葉進寬、吳佩華、闕
浩杰4 人分別持500 萬元、1,0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之
本票債權,及上開8 人總計主張6,800 萬元本票債權之利息及執
行費部分,即分配表﹝表2 ﹞項次3 、4 、5 、6 、7 、10、11
、13、14、15、16、17、18、19、21部分皆應剔除。則原告請求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受分配金額為6,80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0,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610,4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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