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床研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應以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
mobile01網路平台暨請求被告應將張貼於mobile01網路平台如民
事起訴狀附件2 之文章刪除。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
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