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江萬來
江勇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江李亦妹
江阿月
江月娌
江如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一、二層樓面
積分別為1,281平方公尺、738.1平方公尺,共計2,019.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建物),全部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江萬來及江
勇夫各應有部份為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為被告等共有。查系
爭建物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案,而原告二人主張其
各有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計算式:4,272,600元×2/3=
2,84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