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陳景源
被 告 張鎮洲
曾華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先位聲明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471 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含鑑價、拍賣承受程序等,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對被告除有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原本外,另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李麗
文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受讓債權418 萬元之後,自101 年6 月
1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期間,5 年內遲延利息104 萬5,000 元
,並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原告對被告除有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300 萬元原
本外,另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李麗文於101 年6 月1 日受
讓債權418 萬元之後,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期
間,5 年內遲延利息104 萬5,000 元,並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處106 年度司
執字第8147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
1 所示。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704 萬元,聲明第2 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 萬5,000 元(1,180,000+1,045,000=2,2
25,000),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6 萬5,000 元(
7,040,000+2,225,000 =9,265,000 );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之
訴訟目的與第2 項一致,且不超出第2 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2 項計算即可,而第2 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52 萬5,000 元(1,180,000+1,045,000+1,400,000
+900,000=4,525,000 )。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926 萬5,000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2 萬5,00
0 元,是本件自應以高者之926 萬5,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2,7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