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70號
原 告 翁識
被 告 鄧正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新台幣248萬6,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新字
10315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⒊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
度司執廉字第24342號所為之執行程序及鈞院囑託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之執行程序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
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依照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6,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