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黃偉慈
被 告 詹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50元,應繳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