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96號
KSHV,89,上易,96,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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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張清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案係因上訴人為保家父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及本案之刑事案證人曾源福、曾 義貞訴訟,因而互相打架案,進而延伸本刑事附帶民事之案中案,有該各案卷 可查,而本件上訴人丁○○○在另案法庭內,見上訴人丙○○被打倒在地時, 始由法庭內出來扶起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甲○○乙○○○則與其子女 及前述證人曾源福曾義貞等七人參與打架,故上述證人曾源福曾義貞也算 是刑事案之當事人而非證人。不料上訴人丁○○○由法庭出來扶起上訴人丙○ ○時,竟被本案之刑事庭採用上述打架之當事人之證言而被枉為共同正犯,原 判決實不該採用上述曾源福曾義貞之證詞及刑事判決,且判決上訴人高額之 損害賠償,顯有欠公理。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乙○○ ○只不過鼻樑上有小許傷害,而被上訴人甲○○所告恐赫部分,依上述證人之 供詞,恐嚇地點不同,顯為虛偽,原判決未察覺上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而判決,顯有不當之情形,亦有過高之情況,況上訴人實係被打被冤 枉,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又何況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並非是本案刑事傷害時間之八十七年度之通知書,原判決以該 通知書為據而為判決即有不當,況上訴人夫妻之傷比被上訴人傷更多,有已附 原判決卷之診斷書為憑。
(三)查原判決及本件刑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所採證人郭文寧與曾   源福、曾義貞三人,其中郭文寧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而曾源福曾義貞係與上



   訴人丙○○為爭奪父親之遺產已成仇之人,這些人之證言能正確而可採信嗎?   況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七庭開庭時,乙○○○曾自認說   :「....我是被丙○○用拳頭打傷,至於丁○○○有無打我,我不清楚.   ...」有隨本狀附呈該筆錄影本,紅線所示部分可證。又倘丁○○○確曾有   與丙○○共同毆打乙○○○的話,乙○○○豈能僅鼻樑上一處小傷而已?本件   刑事判決及原判決未查及此,採信上述三人之證言而判決顯有不當,且有判決   理由矛盾違法之處。
(四)又前述三名證人之證言顯有虛偽之情形,蓋本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 、五六一0、九二九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庭訊問時 ,檢察官邱明弘隔離訊問證人曾源福:「有否聽到丙○○說要殺死他?」曾源 福答說:「是在開庭時在法庭座位上要起身離開時聽丙○○說的....」又 隔離訊問曾義貞:「當時有否聽到丙○○恐嚇甲○○?」曾義貞回答:「出法 庭丙○○指責甲○○時,丙○○說要殺死他們全家。」但原判決竟以「參諸證 人有三人,其於法庭內位置,訊畢後離席之快慢均有不同,其聽聞被告丙○○ 恐嚇原告之地點有差異,應屬事理之常。」為矛盾理由,而判決上訴人丙○○ 亦有罪,試問原判決之理由能說無矛盾否?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 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但本件之刑事案件,自檢察署至法院一、 二審,審理中皆未曾將被上訴人乙○○○所謂眼鏡被打破之眼鏡之證物,給上 訴人等指認過,有上述各卷可查,該眼鏡之度數如何?是否是被上訴人乙○○ ○打架時所戴?均無法證明,亦未查明下,本件原判決及刑事判決及偵查庭, 均違法採信該眼鏡是被上訴人乙○○○打架時所戴而為上訴人打破,而起訴上 訴人並為有罪之判決,依上述法條明文規定,亦顯有違法之情形。(六)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檢察署第九偵查庭由邱檢察官訊問 地方法院法院法警方世中時,問:「在法庭內有否聽到有人說要殺死你們全家 ?」方世中答:「我只聽到外面很吵,沒聽到罵什麼...」再問地院錄事鄔 偉君答說:「我不清楚,我只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我因當時已無人報到,所以當 時所在法庭內。」又問:「當時有否人流血?」答:「沒有看到。」;由上述 法警等二人之證言,足見本件之刑事確定判決採證不當,且因上述證人曾源福曾義貞之證言顯為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乙○○○說她曾流鼻血鼻樑上有傷等 之證詞及上述證人又稱上訴人丁○○○丙○○共同毆打乙○○○之證詞皆不 實。又被上訴人甲○○說被丙○○恐嚇之詞亦不實。試想上訴人丙○○是一個 曾患中風已近七十歲之老弱病人,亦無什麼權勢,能趕在法院公然恐嚇、打人 之理?是以上訴人否認有恐嚇、傷害之行為,況上訴人丁○○○當時並未在場 。
(七)查本案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高雄地院檢察署起訴(即八十八年偵字第 二一一九號)起至高雄地方法院(及八十八年一八二五號)等案,均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乙○○○提出之眼鏡給上訴人等辨識, 且該眼鏡乙○○○亦未依法舉證是她打架時所戴?有上述偵查卷及刑事各卷為 證,偵查起訴與刑事判決竟憑空推斷認定被上訴人乙○○○所說屬實,顯見上



述各刑事案自始至終皆有違法導致證據不實之事實。(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現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 院五十二台上字三0五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違法的刑 事第一審審理中(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訴,有本案卷可查,而與違法的刑事 第一審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裁定移送民庭,亦有本案卷可查,故依上述刑事 裁定狀,並將本案移送民庭之日來查算,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及本案之 刑事案早已有如違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五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是違法有歪 曲證據之行為,上述違法之刑事第一審在審理中,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民庭,故本案原審及原判決自始即依據違法之刑事審判資料來附帶民事起訴, 並移民庭依據違法之刑事審判資料採證而判決,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之規定,及前述所舉之判例與各有關刑事各卷之證明,如上述,本案因違 法之刑事案必影響刑事採證及判決,自亦影響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案及判決, 是本案原判決因有採證及判決不當之情形,無可維持。(九)又查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中,主張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精神損害 為由,在本案中要求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一節,此情依法無據,其餘被上訴人 之請求精神賠償亦無提出有力之證據為佐,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十)綜上所述,本件之刑事判決及原判決皆有違法不當,且原判決判決上訴人等賠 償損害金實有過高及特別冤枉丁○○○之情形,請調有關卷宗詳查,不宜再以 刑事判決為依據而為判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無非以: 1、証人曾源福曾義貞因與上訴人丙○○爭奪遺產一案纏訟,與上訴人素有間隙   ,証詞有所偏頗,況前揭証人亦有參與毆打上訴人等情,証詞殊不足採。 2、上訴人丁○○○僅受有鼻樑小許傷害,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顯不「相   當」。
 3、上訴人年邁体衰,無能力毆打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受傷害較被上訴人為多。(二)惟查:
 1、上訴人主張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均予否認。 2、上訴人丙○○丁○○○共同毆打乙○○○丙○○並以「要殺死你全家」對   於被上訴人等恐嚇等情,業經 鈞院刑事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自不容上訴人   空言狡辯,擅加推翻:依卷附 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確   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甲○○與其妻步出法庭時,丙○○即自後追上,在法庭



   外走廊以「要殺死你全家」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甲○○乙○○○,致其心生   畏懼,惟丙○○於出言恐嚇後仍心猶未定,復隨即以其妻丁○○○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之臉部」等語,足認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等之   侵權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不容上訴人虛言狡辯。 3、上訴人雖指摘証人曾源福曾義貞因爭產乙事而生宿怨,証詞自不足採云云,   惟:証人即法警方世中亦於偵查時証稱:「當時在法庭內聽到外面有爭執,然   後就有一位當事人進來向法官他在外面被打,法官要他依一般程序至地檢署申   告」等語,與被上訴人、証人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所言非虛(前揭判   決書理由(二)、(2)參照);至被上訴人乙○○○眼鏡被打破致鼻樑受傷   等情,除被上訴人與証人等証述相符外,另証人即庭務員鄔偉君於偵查亦証稱   :「看到一個人眼鏡被打壞」等語,查証人方世中、鄔偉君與雙方均無親戚間   隙等關係,其証述仍與被上訴人甲○○乙○○○、証人曾源福曾義貞等証   言相符,足証被上訴人所述情節應屬為真,自難僅以証人與上訴人素有嫌隙為   由,空言其証詞不足採,此亦經前揭確定判決中理由欄(二)交待:「被告丙   ○○....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並據証人曾源福曾義貞到庭証述屬實   ,『被告丙○○僅空言証人與其有嫌隙,証詞自屬不實為辯,尚無足採』」等   語,益足佐証。是被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等連手毆打等情,既經地院、高   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不容上訴人擅加否認。 4、被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有無戴眼鏡,而遭上訴人等毆打時打壞:   ⑴被上訴人眼鏡遭上訴人等連手打壞等情,業經地院、高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共同傷害等情屬實,自不容上訴人加以否認爭執。   ⑵況被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等打壞之眼鏡,業於偵查程序時經檢察官當庭    勘測無誤,此有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偵訊筆錄可供參照,証人鄔偉君亦於偵    訊時証稱:看到有一個人眼鏡被打壞等語,佐以檢察官曾質問上訴人有無出    手打乙○○○之眼鏡時,上訴人答稱:「沒有,他的眼鏡如何破的我不知道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知當日確有遭人打破眼鏡情事,上訴人辯稱乙○    ○○於當日未戴眼鏡云云,自無足採。   ⑶縱置乙○○○眼鏡遭打壞乙節不論,地院及高院刑事庭資以認定上訴人傷害    犯行,無非係根據証人証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為據,與眼鏡是否    係上訴人打壞,並無關連,上訴人僅以眼鏡未經提示為由,欲以之否認其傷    害行為,自無足採。
 5、雖被上訴人乙○○○於地院審理時陳述:「...丁○○○有無打我,我不清   楚」等語,惟被上訴人乙○○○於偵訊時業明確供述被告丁○○○確有參與毆   打,矧以偵訊時間較事發時間較近,當事人之記憶較為清晰可採,証言自較為   可信,而乙○○○經 鈞院訊問結果,亦肯定案發當時係有遭上訴人等二人毆   打情事,況上訴人等毆打被上訴人乙○○○乙節,除被上訴人於偵、審均指証   歷歷外,証人曾源福曾義貞、及法警方世中、庭務員鄔偉君之証述大致相符   ,而方世中、鄔偉君等人與上訴人並無宿怨,當無羅織陷害上訴人之理,上訴   人僅以與証人曾源福曾義貞素有間隙為由,否認上開証言之真實性,自無足   採。




 6、次按「被毆成傷是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原難僅以傷勢輕重為唯一準據,如有   其他損害亦應斟酌及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第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慰撫金之標準,本即法院本於職權,綜合一切相關事實條件,如加害人故   意過失輕重、被害人與加害人之地位、家境,被害人所受苦痛程度或其他一切   情事,為合理之審酌,並非僅以所受傷害為唯一基準,查被上訴人所受具体精   神上傷害業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呈各準備書狀所載,上訴人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損害,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以「要殺死你全家」等語出言恐嚇之行為,對   於身體雖無可能留下具体傷害,惟對於心理、精神上之打擊則顯難以計量,況   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竟於象徵正義之法庭外公然為之,賠償被   上訴人甲○○二十萬元、乙○○○三十萬元尚屬過輕,惟經原審審酌雙方家境   與其他一切情事,判決如主文,尚難謂有何「不相當」有所違誤之處。7、至上訴人主張其亦被毆打成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與本件訴訟無關,屬上訴  人是否另訴請求之問題,以此請求廢棄原判,顯無理由。三、證據:引用原審之例證方法。
參、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傷害及恐嚇之 慰撫金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上訴人丙○ ○給付被上訴人甲○○恐嚇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被上訴 人變更後之請求既較原請求範圍為小、基礎事實相同,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 自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自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自訴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曾源福、曾 義貞等偽造文書(緣被上訴人甲○○職業為醫師,被上訴人乙○○○職業為護士 ,丙○○因與其兄弟間爭產糾紛而指訴甲○○偽造其父曾石琴死亡證明書)罪, 該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原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當 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庭訊完畢,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步出法庭之際,上訴人丙○○ 首先在法庭外走廊上以「要殺死你全家」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二人,復與上訴人丁 ○○○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乙○○○之臉部,致上訴人乙○○○受有鼻樑部挫傷淤 腫流鼻血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上訴人丙○ ○因與其兄弟間爭產糾紛而誣指被上訴人甲○○偽造文書,並於被上訴人出庭應 訊後施以恐嚇,且與上訴人丁○○○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乙○○○,使被上訴人二 人為訴訟心力交瘁,對於一般居家開業之安全亦有難以負荷之威脅,對被上訴人 已達長期精神折磨之程度,所造成痛苦非輕,爰依法請求上訴人丙○○賠償被上 訴人甲○○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 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並無恐嚇、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丁○○○亦未毆打被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所受之傷係與上訴人丙○○互毆所致,恐嚇 部份亦僅有上訴人丙○○經認定有罪,且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均請求 一百萬元慰撫金,顯不合理且過高,況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判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令上訴人辨識證物(眼鏡),顯屬採證違法,而原判 決竟據該刑事判決而為判決,亦有違法不當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自訴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曾源福曾義貞 等偽造文書罪,該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原法院刑事第 二法庭審理,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庭訊完畢,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步出法庭之際 ,上訴人丙○○首先在法庭外走廊上以「要殺死你全家」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二人 ,復與上訴人丁○○○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乙○○○之臉部,致上訴人乙○○○受 有鼻樑部挫傷淤腫流鼻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九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六一0、六二三六號不起訴 處分書、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刑事判決 、醫師執業執照、護士執業執照、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引用刑事證據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丙○○固否認有恐嚇、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亦辯稱並無毆打原告云云。惟 查:
(一)上訴人丙○○以「要殺死你全家」一語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曾源福曾義貞郭文寧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偵訊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 宗可憑,雖證人就上訴人丙○○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之地點證述略有不同,然就 上訴人丙○○係以「要殺死你全家」一語恐嚇被上訴人一節,則無二致,參諸 證人有三人,其於法庭內位置、訊畢後離席之動作快慢均有不同,其聽聞上訴 人丙○○恐嚇被上訴人之地點略有差異,並無悖事理。是上訴人丙○○辯以未 以「要殺死你全家」一語恐嚇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二)上訴人丙○○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受有鼻樑部挫傷淤腫流 鼻血之傷害係與其互毆所致,且上訴人丁○○○亦有出拳毆打之行為,已據上 訴人甲○○及證人即與被上訴人乙○○○一同出庭應訊之曾源福曾義貞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陳證在卷,又被上訴人乙○○○之眼鏡於當日遭上訴人打破而致 鼻樑受傷之事實,亦經證人曾義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法醫字第   八一九七三二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即當日於原法院刑事第二法   庭值勤之法警方世中、庭務員鄔偉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兩造前開偽造文   書案件法官審理庭訊後,庭外有發生爭吵情事,及證人鄔偉君證述:我看到他   們時,他們已打完,有人眼鏡壞掉等語,足證兩造當天於法庭外確有爭吵,且   上訴人乙○○○之眼鏡確遭打壞之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丁○○○雖否認共同   毆打被上訴人乙○○○,指稱證人曾源福曾義貞與上訴人有繼承財產糾紛,   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並引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傷害案審理中所為「‧‧‧   我是被丙○○用拳頭打傷,至於丁○○○有沒有打我,我不清楚‧‧‧」之陳   述為據,惟被上訴人甲○○雖因其曾為曾氏兄弟之父開立死亡證明書而與曾源



   福、曾義貞一同被丙○○自訴偽造文書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而有訴訟   糾紛,然其妻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並無親誼宿怨,若非上訴人確有傷   害乙○○○之行為,乙○○○應無提起刑事告訴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乙○○○   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為上開陳述,然其並未否定丁○○○有出手毆打之行為   甚明,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丁○○○之認定。且證人曾源福曾義貞係就其所   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亦尚難僅因上訴人與證人曾源福曾義貞有繼承財產之嫌   隙,即遽認渠等證言不可採。上訴人丁○○○雖又以證人鄔偉君就本件糾紛當   時有否人流血一節,證稱:「沒有看到」一語,謂被上訴人乙○○○流鼻血鼻   樑上有傷為不實,惟證人鄔偉君已證述其並未目睹毆打經過,且依當時法庭外   爭吵混亂之情形,要難以證人鄔偉君未看見有人流血,即否認被上訴人受有鼻   樑部挫傷流鼻血之傷害。至被上訴人乙○○○雖僅鼻樑一處受傷,惟出手毆人   ,若出手不重,並非當然可成傷,但仍無解於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是   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與被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況且上訴人甲○○確有恐嚇被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二人確有共同傷害被上訴   人乙○○○之事實,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一八三0號   傷害等案件依傷害罪分別判處丙○○拘役五十日(恐嚇罪為傷害罪所吸收)、   丁○○○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按。足見上訴   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以「要殺死你全家」一語恐嚇被上訴人二人,並與上訴 人丁○○○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乙○○○,致乙○○○受有鼻樑挫傷淤腫流鼻血之 傷害,前已述及,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丙○○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甲○○之意思 自由,對被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乙○○ ○之意思自由及身體、健康,被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均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職業為醫師,被上訴人乙○○○職業為護士,俱為專業 人士,收入甚豐,上訴人丙○○學歷初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名下 無不動產,上訴人丁○○○學歷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名下有一筆房 地,及上訴人丙○○因其兄弟間之爭產糾紛而波及被上訴人甲○○,竟於被上訴 人二人出庭應訊後在法院大樓內施以恐嚇,並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乙○○○,事後 復無悔意,又再對被上訴人一家五人提起傷害告訴,使被上訴人二人疲於應訊、 奔波,其加害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居家開業之安全受有難以負荷之威脅,且被上 訴人經此侵害所造成痛苦非輕,惟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害不重等情,認被上 訴人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被上訴人甲○○部分應核減為二十萬 元,被上訴人乙○○○部分應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非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被上訴人 甲○○二十萬元,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無再遂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賴文山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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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