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72號
PCDV,107,簡抗,72,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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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梅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7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 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000-000之機車,致抗告人受傷,依據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工 作損失6萬元、醫療造成時間損失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10萬5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於107 年7月13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 項、第265條、第26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一)所用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二)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因抗告人接獲系爭命補正裁定以後,僅曾提出民事準備狀,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診斷證明書、看 診收據明細、醫療費用理賠支付簡訊通知(以上均影本)等 證據,原審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於107年8月3日, 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 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系爭駁回裁定則於107年8月27日因寄 存送達抗告人,此均有原審卷附系爭駁回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稽,是抗告人於107年9月15日具狀提起抗告,尚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並已陳報相關證據會儘速提出,至 於各項金額之計算式並非起訴必備要件,自可補正,況相對 人有過失傷害事件,並經法院受理(106年度板簡字第2539 號),並有抗告人之就醫記錄,造成抗告人無法工作,將傳 訊證人作證,原審法院卻以未補正,旋以系爭駁回裁定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系爭駁回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 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惟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當 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例如:要求法院判命 對造給付特定數額之金錢),是其狀紙縱未特予標記「聲明 」字,然其全文語意客觀上已足使法院明瞭「其欲請求法院 為一定行為之內容」,法院審判對象、範圍即可確定,而不 生當事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問題;至所稱「原 因事實」,則無非當事人為維持聲明(為獲得法院之勝訴判 決),向法院表述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再者,應行簡 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毋庸表明其訴訟 標的),而其立法理由則謂:「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 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是應 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當事人提出之狀紙內容,祇須 使法院明瞭「其欲請求法院為如何之一定行為(此即係聲明 )」及其提出此項要求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此即係原 因事實),即難謂其有何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缺 失。
四、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 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民 訴律第三百二十五條理由謂準備書之目的,在相對人準備陳 述,審判衙門為指揮訴訟,故應將相對人非準備不能陳述之 事項,記明於書狀,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於審判衙門,並送達 於相對人,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另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核其立 法理由為「一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爰於本條增訂關於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應記載事項、記載方 式及添具用書證影本等規定,以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協 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再者,依據同法第268條規定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另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 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 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 意旨斟酌之。」,再者,同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 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 3款事由應釋明之。」綜上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266條規定命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之書狀及攻擊防 禦方法,均在於督促當事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達到審理集 中化之目標,促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力進行訴訟之義務,有利 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順利進行,並非起訴之必要程式,如當事 人未按期提出書狀及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僅得對於未按期提 出之證據資料,命其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或判決時 綜合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逕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 而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五、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起訴狀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於前揭時地騎乘 機車撞擊抗告人致其受傷,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業已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求為審判之對象、範圍亦無疑 慮,客觀上足使法院明瞭,而無不能開啟訴訟之問題,即難 謂其有何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缺失,是本件起訴 程式並無欠缺,亦不生限期命補正之問題,從而,原審逕以 系爭命補正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 一) 所用之攻擊及 防禦法。( 二)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三) 證明應證 事實所用之證據,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以系爭駁回 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起訴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爭駁回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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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