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德
被上訴人 王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0月17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適用第481 條準用 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 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10月 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2 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 則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三審之期限末日應為107 年11月 12日(即107 年10月23日加計上訴期日20日),惟上訴人於 107 年11月14日始以法院判決異議訴願陳情書,對該上開判 決聲明不服,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足見上訴人 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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