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張庭鈞
被上訴人 路雅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於網路聊天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利用上訴人對其有好感,向上訴人謊稱其單身,生活困難 ,已將房屋和車子抵押給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按月要繳付利息15000元,經濟壓力沉重,希望向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債權 人吳政典之帳戶、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 之帳戶。104年11月5日,被上訴人承諾以一星期陪伴上訴人 兩次作為條件,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當鋪清償借款30萬元 。詎料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代償後馬上翻臉不認帳,拒接上 訴人電話、封鎖上訴人的LINE,逃避一個禮拜要陪伴上訴人 兩次的承諾。事後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5日 與訴外人黃維欣結婚,於104年11月10日才裁判離婚。被上 訴人之後又於105年4月28日與訴外人許丞杰結婚,現已產下 一子。因此,被上訴人顯然是對上訴人謊稱單身而交往,其 既然已婚,竟然還答應一星期要陪伴上訴人兩次,以換取上 訴人代其向當舖清償債務,但這個條件,因為被上訴人已婚 身分,顯然是沒有辦法實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萬步言,如認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婚,無法履行其一星期 陪上訴人兩次之義務,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係屬無效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之陳述為: 伊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到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關係
多次,伊未向上訴人借錢,是上訴人自願幫伊清償借款。伊 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正與前夫打離婚訴訟,裁判尚未確定, 這些事情上訴人都知情,伊並沒有欺騙上訴人。伊後來與別 人結婚,是在與上訴人分手後的事情。伊確實有跟上訴人交 往,但是因為上訴人緊迫盯人,要求隨傳隨到,伊受不了, 無法繼續下去而分手,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3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否認有向 上訴人借款,並辯稱:係上訴人本於男女朋友關係願意幫被 上訴人還款等語。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二,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 付金錢之事實;原證三係兩造間關於要不要一同前往當鋪之 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原證 四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上訴人 未取得本票債權,而判決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120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原證五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上 訴人稱「還在生我的氣嗎」「我現在真的也過的不好」,上 訴人稱「你消失這麼久也一直封鎖我」「我說過曾經愛有多 深,現在的恨就有多深,最好妳記住」,核與借款事實無關 ;107年1月8日民事補證狀所附附件一簡訊,乃被上訴人之 前夫發給上訴人,核與借款事實無關;附件二兩造間之Line 對話,上訴人稱「你和你老公一模一樣」「我去裁定後我們 各不相干」「我對你已經厭煩」,被上訴人稱「那你為何要 幫我去還」,上訴人稱「拿錢前是那樣,拿完錢又是另一種 嘴臉」「讓人厭惡到極點」,被上訴人稱「你真有病」,上 訴人稱「你那麼有本事勾引男人何必又找我拿錢」「你真夠 噁心」,被上訴人稱「好像我賣給你一樣」「隨傳隨到」, 上訴人稱「」我不要你車子,我會針對房子」「我已經瘋狂 ,所以我什麼事都敢做」「你準備賴帳再說一次」「到底何 時可以還錢,不想再糾纏下去」,被上訴人稱「我現在連吃 飯錢都沒有」,上訴人稱「那妳為何不能好好說話」「我心 軟也好說話,但妳總是要惹火我」「你這麼敢開口向我要錢
,我認為我們關係不一樣」,從上開對話,可知係被上訴人 開口向上訴人拿錢,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願意替被上 訴人還錢,而不是借款。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又附上兩造 間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稱「今晚有空嗎約吃飯」「你可以 幫我準備一萬好嗎」「我真的沒有錢花用了」,上訴人稱「 妳這麼有本事可以自己去賺,你可以找別的男人帶你去」, 被上訴人稱「我自己都可以去」「花2000多叫凱子」,上訴 人稱「那你還要伸手要錢享受」「你可以靠自己賺錢去」「 見面只為了拿錢,你應該這樣,拿完錢翻臉也是應該」,從 上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以見面為由向上訴人拿錢花用,並 無借款之意思,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為不足採。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 人承諾以一星期陪伴上訴人兩次作為條件,然被上訴人已婚 ,無法履行其一星期陪上訴人兩次之義務,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該約定係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 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 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一星期陪上訴人兩次,作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之條件,係以提供性服務作為代償債務之對價,自有違我 國善良風俗,核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且此不法之原因於兩造間存在,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3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3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